(2016)粤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村民委员会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城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负责人:陈招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黄允鑫、邓凯。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向汕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编号为“2005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及其具体内容,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汕国土资函(2014)261号《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从中获得了编号为“2005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协议》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等信息。原告因不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05)152号征地批复,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该批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粤府行复(2005)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是马宫镇长沙村长西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和长东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而非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且原告也承认自2003年以后村民再无使用涉案土地,故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涉案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根据该规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汕国土资函(2014)25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表示涉案土地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属于上诉人。2、涉案土地未经过合法程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二、上诉人与汕尾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且实际使用。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涉案土地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由原来的所有权人马宫镇长沙村长西村民小组和长东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转为国有,上诉人也承认自2003年以来村民再无使用涉案土地,因此,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其与汕尾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出的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汕国土资(2015)66号《关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委会行政复议涉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现将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委会行政复议涉及‘汕尾雅各塑胶丝花饰品有限公司位于汕尾市区汕马路长沙湾地段东侧用地面积62108平方米土地’的权属情况说明如下:(一)经查阅相关档案材料,该涉及的土地位于马宫镇长沙村深汕高速公路南侧,2004年9月24日土地确权登记证号一土地所有权人为马宫镇长沙村长西村民小组集体,证号为:集有(2004)第000514号,面积31.4400公顷;土地确权登记证号二土地所有权人为马宫镇长沙村长东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证号为:集有(2005)第000515号,面积3.4133公顷(附件)。涉及土地位于上述两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二)……2005年11月28日,由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汕国用(2005)227号,用地单位:汕尾雅各塑胶丝花饰品厂,面积62108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二、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自认其没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而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个村民小组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涉案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汕国土资函(2014)25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表示涉案土地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属于上诉人的问题。经审查,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汕国土资(2015)66号《关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委会行政复议涉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明确涉案土地归马宫镇长沙村长西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和长东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复议后亦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自认其未持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其村委会下属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属于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