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分公司诉王永、李家灵、李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永,李家灵,李刚,焦文川,陈全,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XX),男,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灵,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军,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文川,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总经理。焦文川、陈全、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李家灵、李刚、焦文川、陈全、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5时许,李刚驾驶皖K5A6**(皖KG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十八里铺镇电信局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同方向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李家灵)发生相撞,造成XX、李家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李家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李家灵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救治,李家灵住院19天,医疗费3143.61元;王永因伤势过重转院到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0天,医疗费375560.76元。事故发生后,焦文川为XX、李家灵垫付医疗费15000元。王永的伤情先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XX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食管破裂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外伤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XX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总计29015.75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XX交通事故致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颅脑损伤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纵隔、胸腔感染遗留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食道上段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XX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永,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十八里铺居委会政府路2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5305055739;XX,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赵庄村朱庄队9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5206164411,系同一人。皖K5A6**(皖KG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车主是焦文川、陈全,挂靠在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李刚系焦文川、陈全的雇佣驾驶员。一审法院作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先予给付XX、李家灵100000元(已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永(勇)其中一份身份证是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使用人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约定免赔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焦文川、陈全、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永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八级,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来予以反驳,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应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XX、李家灵的赔偿清单,其损失范围及数额:李家灵医疗费3143.61元、误工费1983.60元(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9天104.40元/天)、护理费1983.60元(19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880.81元。王永的医疗费375560.76元、误工费37584元(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0天104.4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28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3937.4元(24839元/年20年33%)、交通费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合计为628710.16元。王永、李家灵损失总计636590.97元。该起事故,李刚承担全部责任,焦文川、陈全无责任。对王永、李家灵的损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7575.22元(636590.97元-29015.75元,该款未超出保险限额),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已先行给付王永、李家灵100000元,还应赔偿507575.22元。焦文川、陈全还应赔偿王永、李家灵14015.75元(29015.75-15000元),李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焦文川、陈全与王永、李家灵各自支付的鉴定费,自行负担。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王永、李家灵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王永、李家灵损失507575.22元(不含已付的100000元);二、焦文川、陈全赔偿王永、李家灵损失14015.75元(不含已付的15000元),李刚、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永、李家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王永、李家灵负担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焦文川、陈全负担8390元。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5时许,而驾车人李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离开现场,直至2013年10月15日去投案自首。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六项之约定。因此,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对本案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因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用加大黑体字予以提示。3、一审法院认定王永的误工费为37584元,李家灵的误工费为1983.6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王永与李家灵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明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工作证明。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永与李家灵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刚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焦文川、陈全、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皖K5A6**(皖KG8**挂)号车辆驾驶员李刚驾车逃离现场,是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皖K5A6**(皖KG8**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是否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问题,保险人在涉案免责条款中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作了明确的免责约定。但是,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涉案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对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虽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然而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当时,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永与李家灵的误工费问题,因王永有城镇居民身份,且有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与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十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永在十八里铺镇卖馍近20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夫妻二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武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