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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金仲秋与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仲秋,贵州省六枝特区永盛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857号原告金某,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小明,农民。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乡鸡场坝。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某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精煤116.06吨,煤款243726元,因被告财务紧张,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实,由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姚湘邵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3726元,代理费3000元。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收条一份,拟证明代理人收到原告代理费。被告贵州省六枝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欠条盖有被告六枝某公司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属个人收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精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某向被告供应精煤共116.06吨,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结算,价款共24.37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由于被告未偿还该货款,原告遂持据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精煤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4.3726万元,应予偿还。原告代理人毛小明系公民代理人,不具有有偿代理的资格。因此其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六枝某公司偿还原告金某货款24.372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六枝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毓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