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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何金荣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金荣,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金荣,女,蒙古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楼*层607。法定代表人:郭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金荣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公司对本人违法解除,拒绝提供本人工资单、离职证明。因一、二审法官就本人试用期问题、劳动合同期问题、转正工资问题、工资拖欠支付问题、2014年7月24日丽港公司支付本人1364元的计算基数问题、加班情况等未进行认真调查取证,同时一审法官忽略对方律师代表公司在一审开庭现场提出支付本人加班费的问题。另就本人提交的证据1(面试谈话记录),一审庭审现场对方律师对事实认定,但因一审法官判决未支持本人转正工资6000元,后面本人就此证据一事联系审理法官XX,其告知本人她不知道6000元是谁写的,因其对此问题模糊处理,且一、二审法院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期、延长试用期、工资拖欠等相关法律条款适用不当,导致本人合法权益未能被保障,故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何金荣提交的《试用同意书》和支出凭单等证据,认定何金荣月工资4800元,据此判决丽港公司支付何金荣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2.9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并无不当。何金荣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何金荣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何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