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宋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宋某某之妻)。被告黎某,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宋某某、刘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远超、陈新喜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起租用衡阳瓷业有限公司六分厂场地生产花盆,因资金短缺,与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元,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每年支付红利80000元,次日原告刘某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事隔不久,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现不知去向,期间被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实原告宋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3、入股合作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关系;4、收条,拟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某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黎某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收条,与原告陈述一致,并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条:1、宋某某以100000元入股被告方投资的生产工厂;2、被告每年支付固定红利80000元,分两次付清;3、宋某某不参与经营;4、合同履行期为十年,��途停办,被告应退还入股本金,并按7000元/月支付红利。次日原告宋某某之妻刘某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刘某入股六分厂资金拾万元整”。此后,被告因管理不善,停止生产经营,未按协议退还入股本金及支付红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黎某之间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属于法律中规定的个人合伙协议,对于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而根据协议的第三条及条四条之规定,原告方不参与经营,且享有退还股本及分红权利来分析,双方之间没有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而是成立了一种名义入股,实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对待处理。由于被告方现已未实际经营,已经预期违约,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年红利80000元,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某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陈远超人民陪审员 陈新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