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余华诉温泉县城乡执法局不服房屋拆除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华,温泉县城乡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华,男,汉族,原温泉县食品加工厂下岗职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泉县城乡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法定代表人:窦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余华因与被申请人温泉县城乡执法局房屋拆除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余华申请再审称,(2015)博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本人的一切诉讼请求,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予以改判,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余华2001年3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余华未能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定的在1年内建起房屋,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在未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余华于2011年在温泉县原食品公司家属院内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余华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设。温泉县城乡执法局依据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在处理余华违法建筑时,以温泉县城建局监察执法中队名义作出(2011)温建罚字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此决定对余华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虽然该决定书主体不具备资格,但是温泉县城乡执法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义重新作出(2012)温建罚字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1)温建罚字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了适格的主体并向余华送达。再审申请人余华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设,因此再审申请人余华请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余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努尔买买提审 判 员 迪丽 娜孜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塔吉 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