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70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巢湖市夏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乃生、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于1991年生育一子靳某乙,于1994年生育一女靳某丙,两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沉迷赌博,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巢湖市夏阁镇大庙村委会回迁房一套及位于夏阁镇商品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甲辩称:己方同意离婚;位于巢湖市夏阁镇大庙村委会回迁房属于己方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夏阁镇商品房应当属于婚生子靳某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于1991年生育一子靳某乙,于1994年生育一女靳某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7月和2012年5月,原、被告分别购买位于巢湖市夏阁镇下西路老干部宿舍巷内住房一套、车库一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7月,被告父母所有位于巢湖市夏阁镇大庙村委会山西靳自然村房屋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处理问题,位于巢湖市夏阁镇大庙村委会山西靳自然村拆迁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有,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巢湖市夏阁镇下西路老干部宿舍巷内住房及车库,因原、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对房屋归属无法协商一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原、被告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起诉。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