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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闵瑱凯与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瑱凯,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闵瑱凯,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建昌工业园606、607室,组织机构代码7055155499。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平贵,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00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8759-7。法定代表人:黄晓庆。委托代理人:李国楚,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瑱凯诉被告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鸿联九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文简称中国电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瑱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林、被告鸿联九五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屈平贵、被告中国电信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瑱凯诉称,被告鸿联九五于2010年12月9日招聘原告为员工,但至2012年1月9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鸿联九五将原告派至被告中国电信处从事客服工作。2015年2月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工作日之外,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都要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18069.22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744.8元。另外,由于被告鸿联九五推迟一个月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工龄工资少支付了148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将原告非法辞退,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000元。被告鸿联九五答辩称,关于加班费用18069.22元,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却未说明是何种加班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谈到:加班费是指在职期间双休加班工资、2014年7月-11月的延时加班费、2012年-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关于双休加班工资,因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工时制,提前排班,采用轮休,每月公司不超过167.5小时排班,超过部分按每8小时作为一天计算加班费或者调休。故原告主张支付双休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每年度累计的工作实际均低于法定工作时间。关于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原告确有加班的,被告均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带薪休假待遇。2013年带薪休假工资已正常发放,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606.98元尚未支付(因按公司惯例,需在2015年八、九月份支付)。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7744.8,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法辞退赔偿金,原告无故擅离工作岗位15个工作日,被告以旷工为由依法辞退原告,合理合法。被告也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岗,原告未到,被告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双方是自2012年1月9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应当提供这段时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超过一年的部分,不管是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补发工资等诉请均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信只是依法依规与被告鸿联九五建立业务外包合作关系。被告中国电信并非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实际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闵瑱凯与被告鸿联九五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告鸿联九五安排原告闵瑱凯从事客户服务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制度为综合工时制,原告闵瑱凯享有法定假期和企业规定的假期休息的权利。如被告鸿联九五安排原告闵瑱凯加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报酬或安排补休。关于劳动纪律,原告闵瑱凯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被告鸿联九五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鸿联九五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给予原告闵瑱凯奖励或惩处。如原告闵瑱凯严重违反被告鸿联九五的规章制度,被告鸿联九五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相关内容同前一份劳动合同。关于全勤奖,被告鸿联九五按月考评,按季度发放,只要原告闵瑱凯达到全勤标准即可发放。2015年2月,原告闵瑱凯所在部门发现2014年度原告闵瑱凯负责的客服工作存在问题,遂形成书面报告,要求公司进行处理。2015年2月5日,被告鸿联九五向原告闵瑱凯提出:因原告闵瑱凯业务水平不够,被告鸿联九五口头通知将予以解聘,并派人与原告闵瑱凯就解聘产生的经济纠纷进行协商,多次协商未果。双方最后一次协商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协商中被告鸿联九五通知原告闵瑱凯可继续回来上班,被原告闵瑱凯拒绝。2015年3月6日,被告鸿联九五以原告闵瑱凯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表明将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闵瑱凯于2015年2月9日离职。原告闵瑱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37元。原告闵瑱凯在被告鸿联九五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鸿联九五支付了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8元,未支付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闵瑱凯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3320.24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89.91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的延时加班情况、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和被告鸿联九五已按每小时20元支付延时加班费无异议,只是原告闵瑱凯认为2014年9月还加班13个小时,被告也应支付加班费,且计算全部加班费的标准过低。经核,2014年7、9、10、11月,原告闵瑱凯的应发工资标准为3315.94元、3981.63元、4961.09元、4212.77元,延时加班时长分别为16小时、25.5小时、3.1小时、2小时。2014年,原告闵瑱凯在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五一劳动节加班1天,国庆加班2天,上述加班月份中,原告闵瑱凯的月工资分别为:4999.62元、4202.13元、3471.27元、4961.09元。还查明,被告中国电信与被告鸿联九五为电话业务外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闵瑱凯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体检报告》、录音、被告鸿联九五提供的《公司规章管理制度》、2012-2015年度员工工作时间统计表、2012年-2015年工资发放记录、原告闵瑱凯违纪记录、录音资料、被告中国电信提供的《电话外呼业务外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闵瑱凯与被告鸿联九五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鸿联九五派往被告中国电信处从事客服工作,原告闵瑱凯服从被告鸿联九五人事管理,由被告鸿联九五发放工资、薪金并代缴社保,从上述查明情况及各方庭审陈述可确认,本案用人单位为被告鸿联九五,故原告闵瑱凯应向被告鸿联九五主张权利。被告中国电信作为原告闵瑱凯的被派遣单位、被告鸿联九五的业务外包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依法支付延时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原告闵瑱凯主张被告鸿联九五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足额向其支付延时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5年4月,故原告闵瑱凯诉请的2012年-2013年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闵瑱凯诉请的2014年延时加班情况,被告鸿联九五对2014年7、9、11月的加班时长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闵瑱凯主张2014年10月其还加班13个小时,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4年10月延时加班3.1小时,对原告闵瑱凯的主张部分予以确认。综上,应按原告闵瑱凯当月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延时加班费用:(3315.94元÷21.75天÷8小时×1.5-20元/小时)×16小时+(3981.63元÷21.75天÷8小时×1.5-20元/小时)×25.5小时+(4961.09元÷21.75天÷8小时×1.5-20元/小时)×3.1小时+(4212.77元÷21.75天÷8小时×1.5-20元/小时)×2小时=605.27元。关于原告闵瑱凯诉请的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对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已发放工资情况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闵瑱凯主张应按应发工资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合理有据,予以支持,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为:(4999.62元/月÷21.75天×3-164.39元)+(4202.13元/月÷21.75天×3天×3-389.48元)+(3471.27元/月÷21.75天×3-146.69元)+(4961.09元/月÷21.75天×3×2天-242.79元)=3333.03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闵瑱凯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鸿联九五已支付因庭审中被告鸿联九五的答辩和举证均表明,需到次年八九月才发放,故原告闵瑱凯可主张2013年、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被告鸿联九五应向原告闵瑱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3320.24元/月÷21.75天×5天×2+3889.91元/月÷21.75天×5天×2=3315元,因被告鸿联九五已向原告闵瑱凯支付了606.98元,还应支付2708.02元。关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工资,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闵瑱凯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及期间工资情况,故对原告闵瑱凯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鸿联九五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鸿联九五发现原告闵瑱凯不能胜任工作后,并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约,而是于2015年2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闵瑱凯解约,并单方告知原告闵瑱凯相关补偿问题。被告鸿联九五违法解约,应向原告闵瑱凯支付赔偿金,计算为3537元/月×3×2=21222元。被告鸿联九五辩称2015年2月5日仅是与原告闵瑱凯协商而并未解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瑱凯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605.27元。二、被告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瑱凯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3.03元。三、被告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瑱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08.02元。四、被告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瑱凯支付赔偿金21222元。五、驳回原告闵瑱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细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