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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印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何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等罗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印某,何某,罗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绰号: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印某(绰号:浪某),农民。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绰号:勇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海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罗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原审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