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淑华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公安分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淑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公安分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公安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顾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上诉人朱淑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淑华为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其中,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9日朱淑华还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七日。朱淑华在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治安处罚后,仍不听劝阻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5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制作港公(陈)受案字(2015)996号受案登记表,对港闸区居民朱淑华、吴平等人2015年5月6日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立案处理。2015年5月7日下午港闸公安分局出示港公(陈)行传字(2015)8号传唤证,传唤朱淑华到其所属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其间分别对朱淑华进行了两次询问,并依法办理了延长传唤时间的手续。朱淑华陈述了其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当地公安部门拘留、训诫的情况,以及2015年5月6日其与吴平等7人被居住地信访干部接回南通的经过;港闸区相关街道工作人员马建华、朱建军、卫鑫反映了本次接访的过程。2015年5月8日港闸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向朱淑华进行了告知,后作出并送达港公(陈)行罚决字(2015)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淑华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交南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港闸公安分局向朱淑华家属送达了港公(陈)拘通字(2015)6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朱淑华申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受理后,及时通知港闸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行政处罚决定。朱淑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虽然本案朱淑华涉嫌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朱淑华正常居住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于朱淑华身份证住址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陈桥北村现归属于南通市港闸区管辖,故本案港闸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朱淑华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关于朱淑华主张港闸公安分局认定其存在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众所周知,北京中南海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是祖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具有神圣的象征意义,其周边地区亦属于特定公共场所,针对上述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行为准则及治安保卫、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朱淑华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为了满足其上访诉求,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经北京警方教育、训诫、拘留后仍拒不改正,其于2015年5月6日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这一特定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受到北京公安部门训诫。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朱淑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朱淑华予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于朱淑华主张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港闸公安分局在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在2015年6月2日受理朱淑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港闸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维持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通)公复决字(2015)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朱淑华送达。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淑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了涉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淑华认为港闸公安分局、南通市公安局侵犯其人身权利而要求予以行政赔偿,因朱淑华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港闸公安分局、南通市公安局实施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朱淑华的行政赔偿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淑华的诉讼请求。朱淑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充分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隐瞒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港闸公安分局、南通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淑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等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行政拘留。其应当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其拒不改正。对于朱淑华非法上访的事实,港闸公安分局对朱淑华本人、港闸区相关街道工作人员马建华、朱建军、卫鑫等所作《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清晰的反映上诉人非法上访的实际情况。港闸公安分局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朱淑华非法上访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其在2015年1月9日曾受到北京公安的行政处罚,港闸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朱淑华从重处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港闸公安分局在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依法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并送达,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淑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建明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