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勇良、李小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良,李小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52号原告黄勇良,男,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李小洪,男,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70号上田大厦8-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852476-6。法定代表人郑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勇良、李小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勇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人民财保福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良、李小洪诉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黄勇良驾驶赣D×××××号大货车从连平县城沿G105线往江西省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行至G105线2334KM+469M路段时,碾压到已倒在路面上的路上丘某,致丘某死亡。后经连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丘某不负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系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赣D×××××号车,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两原告为实际使用人,并向死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5.5万元。赣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现两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丘某死亡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377元,合计1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福田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提供了有效驾驶证和赣D×××××号车有效行驶证且原告系该车所有人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各分项限额予以理赔。2、鉴于原告黄勇良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无合同依据。3、本次事故原告黄勇良造成受害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其应当被告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交强险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93623元的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原告黄勇良、李小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丘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黄勇良逃离事故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共计15.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1288元、精神抚慰金61377元。3、死者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当时81岁,户籍在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4、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家属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5.5万元。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44030000048535,保费4480元)和商业三者险(PDAA201544030000047134,保费16867.78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黄勇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勇良具有驾驶资格,赣D×××××号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8、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15.5万元的赔偿协议,死者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原告黄勇良的刑事责任,当地司法机关已经受理了该份谅解书。9、证明一份,证明赣D×××××号车实际车主为两原告,登记车主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由两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上述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福田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4、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黄勇良的肇事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证据7对黄勇良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其他证件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支付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把不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转嫁给保险公司,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应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需提供原告与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4、6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5、8系证明原告黄勇良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的相关证据,是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有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原告陈述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人民财保福田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是指肇事后故意逃离现场,商业三者险才不予理赔,但原告黄勇良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与该条款不符,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良是在事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现场,不符合该条款约定。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黄勇良驾驶赣D×××××号大货车从连平县城沿G105线往江西省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行至G105线2334KM+469M路段时,碾压到已倒在路面上的路上丘某,致丘某死亡,且事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现场。后经连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丘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勇良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377元,共计155000元。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不追究黄勇良的刑事责任,黄勇良因此未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赣D×××××号车系两原告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两原告为实际车主,两原告实际经营该车,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保福田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4403000004853,保费448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PDAA201544030000047134,保费16867.78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中,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吉水县宏顺公司书面承诺由两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现两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黄勇良与丘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赔付到位,两原告系赣D×××××号车实际车主,且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让与两原告,虽然该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赔偿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1228元,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民财保福田支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黄勇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1377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勇良、李小洪保险金13362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账号:36×××34-00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县支行,户名:吉水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黄勇良、李小洪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