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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金旺与高志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旺,高志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旺。委托代理人苏菠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平。委托代理人张让让。上诉人刘金旺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旺及委托代理人苏菠菜,被上诉人高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张让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无偿帮工修理房屋过程中,因房屋倒塌,原、被告均被倒塌的房顶压埋,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552.23元,被告及家人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提供每日饮食,并为原告购买上衣、帽子、棉拖鞋各一件,以及过年前给原告100元,用于其购买衣物。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1月,糖尿病饮食,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时由被告负责接回家,并支付交通费用4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做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能够预见的危险没有预见,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对造成原告的伤害,由原告自负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检查报告单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处方与门诊票据无医疗机构意见相佐证,故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有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一月,应当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39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请求的护理费,因在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已为原告提供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再计算,出院休息一月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因在住院期间,原告伙食由被告提供,故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出院均由被告提供交通并支付相关费用,亦不予支持;请求的衣物、鞋损失,被告为其购买了衣物、鞋、帽及给付100元钱,原告已经接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具体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不再涉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的蜂损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中原告应当自负责任部分,应当从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经计算约为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旺因给其帮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5520元中的70%,即3864元,扣除被告高志平已经支付的1800元,高志平应再支付2064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金旺负担625元,被告高志平负担50元。宣判后,刘金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帮忙修理房屋,由于被上诉人打千斤顶时用力过大,操作不当,才导致房屋倒塌,故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自担30%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及上诉人衣服损失有误,对上诉人养蜂损失不予支持错误。3、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生活、衣物用品都是被上诉人的馈赠,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志平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为由提出了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韩小红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行为。被上诉人高志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言内容不是韩小红本人所写,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并非韩小红本人所写,仅从签名不能充分反应出证人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刘金旺受伤住院期间,高志平共支付交通费4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旺在被上诉人高志平修缮房屋过程中,无偿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帮工活动中因屋顶倒塌,致上诉人受伤住院,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帮工过程中应当对被上诉人使用千斤顶顶房梁所能造成的潜在危险具有预见性,其与被上诉人二人的不当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合理。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案,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一审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其因本次受伤造成实际收入发生减少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人员收入状况,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标准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医疗费一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上诉人刘金旺一审中未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且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出院后医疗票据,因无医嘱、病例等其他证据对该笔花费的合理性加以佐证,故一审对上诉人诉请的营养费、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二审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合审理程序,故上诉人刘金旺可就残疾赔偿金另案提出主张。交通费一节,经核查,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一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已给上诉人购买了衣物并给付现金100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其收取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就衣物损失达成了和解并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养蜂损失。因该笔损失是否发生、数额多少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再者即便损失确定,其与本次倒塌事故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锋损失5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生活、衣物用品是被上诉人的友情馈赠,不应予以扣除一节。上诉人因人身受到伤害,其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故一审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除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刘金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