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西德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553号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ALLENKEH-CHANGTSAU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肖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臻卿,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胡波涛,职务不详。被告江西德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铂公司)诉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江西德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臻卿、被告方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成宏、被告德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臻卿、被告德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铂公司诉称,被告方正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根据被告方正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截至对账单确认之日,被告方正公司拖欠原告逾期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8,094.26元。《客户对账单》确认之后,被告方正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计546,68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正公司仍拖欠原告逾期货款1,061,414.26元。同时,依据《经销商合同》第9.5款约定,如果经销商不能按时付款,其有义务依据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与被告德和公司于2013年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和公司对被告方正公司在《经销商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61,414.2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312,864.91元);2、被告德和公司对被告方正公司的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经销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关系。2、《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方正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盖章确认的逾期货款为1,608,094.26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德和公司就被告方正公司《经销商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正公司辩称,被告方正公司与原告从2010年开始合作至2014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支付货款1,061,414.26元与实际不符,被告方正公司已将货值511,680元的轮胎移库给江西华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公司),华祺公司出具了收货单及付款凭证。另外,原告未将返利款从货款中进行扣除。本案起诉后,双方经协商庭外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方正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56,792元。被告方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业承兑汇票(三份),证明被告方正公司在对账单上海盖章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我方将库存移库给固铂轮胎新的代理商华祺公司。3、2014年11月江西华祺接江西方正库存报告,证明原告没有将返利计算给被告方正公司。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方正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061,414.26元中未扣减返利,扣减后,被告方正公司仅拖欠原告货款256,792元。被告德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因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而形成了系争债务,而被告德和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保证的范围是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依存于主合同而成立,本案的《保证合同》是依存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德和公司就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项下被告方正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4月25日《经销商合同》项下债务属于未征得被告德和公司同意担保的新的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德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对账,对账后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方正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款项256,792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被告德和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将返利在该对账单上予以体现;证据3有异议,该《保证合同》保证的对象并非本案涉诉的《经销商合同》,而是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被告德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被告德和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但是,该份《经销商合同》不是《保证合同》涉及的经销商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对象是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项下产生的付款义务,而该份《经销商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5日。证据2与被告德和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方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证据3是被告方正公司与华祺公司之间库存交接的报告,与原告无关,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手写的货款金额511,680元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在本案起诉后签订,但是被告方正公司未按期付款,该协议书已经没有约束力,也不能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原告存在商务政策给付义务的证据。被告德和公司认为被告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故未对被告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和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固铂公司(下称供应商)与方正公司(下称经销商)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并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商合同)。保证人已经对经销商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充分理解,在此基础上自愿为经销商在经销商合同中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无条件向供应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经销商全面按约履行经销商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如经销商未能按经销商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任何原因所造成),保证人愿为经销商的履约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货款;2、滞纳金;3、违约金;4、赔偿金;5、供应商合法受让取得的对经销商的债权;6、经销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法律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审计/鉴定/估价费、律师费,及合理的交通、通讯费;7、其他供应商可以合法地要求经销商支付的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保证的期间自经销商在经销商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果经销商合同届满后供应商与经销商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合同或协议续签经销商合同,则保证人愿为续签之后的经销商合同或其他类似协议中经销商所承担的义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应地自动延长,延长的期限仍然为经销商在经销商与供应商续签经销商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此情况下,供应商或经销商无需就双方续签经销商合同的情况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无需与供应商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本保证合同继续有效。2013年4月25日,原告(供应商)与被告方正公司(经销商)之间签订《经销商合同》,约定:本合同旨在确立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稳定合作关系,即供应商提供品牌和产品,经销商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在约定的经销区域内销售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双方若无异议,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年,1年延续期限届满后,双方如欲继续合作,则应另行签订合同;如果经销商不能按时付款,将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下订单采购轮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正公司交付轮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正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载明:订单号XXXXXXXX,货款510,736.30元,付款日2014年3月30日;订单号XXXXXXXX,货款348,925.90元,付款日2014年4月30日;订单号XXXXXXXX,货款90,048元,付款日2014年4月30日;订单号XXXXXXXX,货款449,608.10元,付款日2014年4月30日;订单号XXXXXXXX,货款208,775.96元,付款日2014年4月30日;亲爱的客户,贵公司在我公司合同项下的应付款1,608,094.26元,现已逾期,请尽快支付。被告方正公司在该《客户对账单》上盖章。原告认可被告方正公司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46,68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货款1,061,414.26元。本案涉诉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江西雅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庭外就本案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方正公司应向固铂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56,792元;方正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向固铂公司全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经冲抵后的款项;方正公司就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商务政策,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及2015年12月10日之前分两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固铂公司,每次开具的发票金额均为商务正常金额的50%计405,707.13元;本协议签订后,方正公司履行本协议第5条项下的全部义务后,其和固铂公司即不再互负任何债务,固铂公司将于7日内前往法院办理案件撤诉手续;本协议签订后方正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则本协议自动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107条的规定,本协议项下的商务政策金额对固铂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查明,被告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日由黄成宏变更为胡波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经销商合同》、《保证合同》、《客户对账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方正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方正公司却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61,414.26元未予支付,由此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方正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但是,原告就逾期货款主张从到期付款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若被告方正公司在到期付款日当天支付货款,亦不构成迟延付款,故迟延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到期付款日之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德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就所保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德和公司之间对《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主合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之间只签订过一份经销商合同,即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保证合同》上载明《经销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系笔误,《保证合同》担保指向的合同就是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作为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的后续合同,依据《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德和公司也应就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和公司则认为,2013年3月1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德和公司保证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所涉债务,且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并非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的后续合同,故本案系争债务不属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所涉债务,被告德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附属于作为主合同的《经销商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基于《经销商合同》而产生,故应当是《经销商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因此,原告认为《保证合同》上载明《经销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系笔误,所保证的合同应是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该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保证合同》担保所指向的合同应为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此外,《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德和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在前一份经销商合同届满后又续签或重签的合同。若原告认为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系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的后续合同,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庭审中亦给予原告两周时间就此说法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系2013年2月18日《经销商合同》届满后又续签或重签的合同,故原告的该说法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德和公司就被告方正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正公司还辩称原告未将商务政策返利款从货款中扣除,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经销商合同》未约定商务政策,被告方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拖欠返利款未予支付,故对于被告方正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调解协议书》中有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正公司支付商务政策共计811,414.26元,但该条款是原告在诉讼中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且被告方正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不应作为原告认可给予被告方正公司商务政策返利款的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1,414.26元。二、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以人民币1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以人民币1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以人民币72,736.3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人民币24,263.7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人民币11,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以人民币1,061,414.2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固铂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方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