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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彭显春与蒋安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春,蒋安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2721号原告彭显春,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担保人满振文,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蒋安海,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显春与被告蒋安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工资收入40000元。担保人满振文自愿以本人名下的车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显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满振文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蒋安海所有的工资收入4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满振文所有的鲁DL5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