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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正兴、陆福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兴,陆福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正兴,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婉华,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福望,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正兴、陆福望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正兴及其辩护人陈婉华、被告人陆福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玉克、农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任应珍、黄某2、马某、黄某3、任某、李某4、农某2、李某5、农某3、李某6、黄某4等货车司机均称每次从平果县运矿途经真良村桥兴屯公路时,遭到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设卡堵路方式索要公私财物,该路段设卡三处,每处通过时均需给付20元至300元不等。被告人梁正兴称与梁大真、梁日铁、梁日昆、梁日广、梁学、梁日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期间内参与设卡以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货车司机索要财物。被告人陆福望也称与陆福宝、陆福远(后两人另案处理)另行设卡以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货车司机索要财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正兴、陆福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正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陈婉华提出:1、被告人梁正兴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梁正兴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陆福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害人玉克、农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任应珍、黄某2、马某、黄某3、任某、李某4、农某2、李某5、农某3、李某6、黄某4等货车司机均称每次从平果县运矿途经田东县思林镇真良村桥兴屯公路时,遭到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设卡堵路方式索要公私财物,该路段设卡三处,每处通过时均需给付20元至300元不等。被告人梁正兴称与梁大真、梁日铁、梁日昆、梁日广、梁学、梁日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期间内参与设卡以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货车司机索要财物,并自认参与敲诈了30多辆车,分得了1000元左右。被告人陆福望也称与陆福宝、陆福远(后两人另案处理)另行设卡以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货车司机索要财物,并称自己有七个晚上参与了拦路敲诈勒索行为,共对30辆车的司机实施了敲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玉克、农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任应珍、黄某2、马某、黄某3、任某、李某4、农某2、李某5、农某3、李某6、黄某4的陈述;2、辨认笔录;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4、户籍证明;5、被告人梁正兴、陆福望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正兴、陆福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梁正兴的辩护人陈婉华提出的:1、被告人梁正兴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梁正兴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共同犯罪中,虽有犯意的提出者,但各参与犯罪的人,都是认为有利可图后自愿一起参与拦路敲诈,且在实施犯罪时,各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正兴自认参与敲诈30多车次,分得赃款1000元左右,故对其称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该点辩护意见中的其他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正兴、陆福望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梁正兴、陆福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正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3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福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3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