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尤伟基诉与被告吴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伟基,吴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223号原告尤伟基,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燕强,男,1984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尤伟基诉与被告吴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伟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伟基诉称,被告吴燕强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燕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燕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燕强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尤伟基借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100000元、70000元,共借款17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燕强向原告尤伟基借款17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燕强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尤伟基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为1930元,由被告吴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