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红燕与邵玉萍、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燕,邵玉萍,周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张红燕,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前灿,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玉萍,又名邵钰萍,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周晓琴,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张红燕诉被告邵玉萍、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前灿、被告邵玉萍、周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燕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邵玉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承诺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晓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还款。还款日期到后,被告邵玉萍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晓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红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邵玉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34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率2.5分,还款日为2015年5月底,被告周晓琴担保还款的事实。被告邵玉萍辩称:借款属实,但钱都用于投资了,无现金还款,只有以物资折抵。且已还款15000元,应依法扣减。被告邵玉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晓琴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先以被告邵玉萍的财产折抵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被告周晓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红燕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邵玉萍、周晓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邵玉萍与被告周晓琴是母女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邵玉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红燕借款13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承诺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晓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还款。还款日期到后,被告邵玉萍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邵玉萍已支付原告张红燕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邵玉萍向原告张红燕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还款日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邵玉萍仅偿还了15000利息款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晓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红燕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红燕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分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张红燕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分(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年利率24%(月息2分),故本院仅支持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对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玉萍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未超过依法计算的到期应付利息,故该15000元依法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萍偿还原告张红燕借款本金134000元,借款利息50920元(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合计184920元。扣除已还的15000元利息,被告邵玉萍还应还款169920元。此款限被告邵玉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二、被告邵玉萍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晓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邵玉萍、周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育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