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3年间,李春贵共欠原告煤款98372元,并打了欠条两张。后给付9700元,余款直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煤款,由于欠款方李春贵已死亡,故诉其配偶张某给付。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签字是李春贵签的,数额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李春贵共欠原告煤款98372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已归还9700元,尚欠88672元。被告张某丈夫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张某于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作出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李春贵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煤交付李春贵后,李春贵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李春贵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李春贵生前一直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就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李春贵的去世,原告的购煤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购煤款886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负担2017元,原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亚南审 判 员 张 彪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