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陈新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思增,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层。代表人:钟佳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贝,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代表人:张新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新得为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波将自己所有的浙B×××××号车在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5423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29日14时20分许,陈新得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梁周线高铁下面处时,不慎与谢彩兰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又与沈彩虹驾驶的浙B×××××皮卡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得负全部责任,谢彩兰、沈彩虹不负责任。浙B×××××号车经修理厂估损,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定损为140000元,该车现已修复,共花去修理费140000元。为此,陈波向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索赔,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陈波先行赔付了人民币91000元,陈波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转让给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由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新得偿付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保险赔偿金91000元;2.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新得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由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未承保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应由陈新得赔付。陈新得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陈新得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车辆修理费89000元;三、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1967.50元,由陈新得负担。陈新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向陈新得送达证据时,未将陈波索赔申请书予以送达,且权益转让书上没有“谢彩兰”的签字,难以证明陈波签字的权益转让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谢彩兰存在任何关系,故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关于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负担。太平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车辆浙B×××××虽在本起事故中系谢彩兰驾驶,但该车辆的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波。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浙B×××××在本起事故中虽系谢彩兰驾驶,但该车辆的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波,事后,经协商,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陈波支付理赔款91000元,陈波也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获得其代位索赔权利,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新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只向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只在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陈新得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新得虽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陈新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