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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燕与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祥勇,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丽,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扬帆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勇、王振宏,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丽、杨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蓝星公司与孙燕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4年11月28日,蓝星公司作出蓝星东大便字(2014)59号《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孙燕系蓝星公司行政服务部工作人员,孙燕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侵占公司房租及水电费,并存在账目不符等现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孙燕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蓝星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前通知了公司工会,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蓝星公司将上述决定通知了孙燕,并在2014年12月12日的在淄博日报进行了通告,要求孙燕自通告之日起三日内到蓝星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孙燕认为,蓝星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蓝星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孙燕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蓝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蓝星公司向孙燕补发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5000.00元(2500.00元×2个月)。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星公司与孙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蓝星公司支付孙燕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3103.98元;驳回孙燕要求撤销蓝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的仲裁请求。孙燕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蓝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判令蓝星公司继续履行与孙燕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蓝星公司支付给孙燕工资5000.00元(2014年10月、11月份)。诉讼中孙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蓝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及在淄博日报(2014年12月12日)发出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撤销蓝星公司在淄博市劳动合同备案处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蓝星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职代会会议决议、签到簿、签名表各一份,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员工手册涉及的规章制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手册已于2012年1月12日送达了孙燕。蓝星公司称孙燕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关于受贿、挪用公款的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2014年12月31日,蓝星公司以孙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孙燕的劳动合同。蓝星公司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给孙燕,并将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蓝星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六份、快递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蓝星公司将房屋租赁给747火锅鱼店、快递店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蓝星公司为证明与747火锅鱼店、快递店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申请证人贾某(747火锅鱼店店主李某甲的妻子)、快递店经营者马峰出庭作证。蓝星公司称孙燕作为蓝星公司行政服务部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31日至10月29日期间收取了上述两家的房费、水电费、押金等共计151357.20元,并向交款方出具了加盖蓝星公司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但孙燕没有将已经收取的款项按时足额上交蓝星公司财务部门,侵占、挪用了属于蓝星公司的款项,孙燕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蓝星公司的规章制度。孙燕认可收据系其出具的,但孙燕称自己将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收取的所有租金(包括747火锅店及快递店的房租及水电费)297568.51元转到财务科李琦的个人账户。孙燕提交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该事实。蓝星公司称截至开庭,孙燕仍持有其任职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约计4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蓝星公司提交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收款收据四份,该四份收据是孙燕开具的,证明孙燕2014年6月接手收取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业务后,启用了加盖行政服务部收入章的方章进行使用,原行政服务部使用的收款收据已经作废。蓝星公司提交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七份,证明孙燕在明知启用新收款收据的情形下仍继续使用已经废弃的加盖圆章的收款收据。孙燕将收取的89357.20元,直到蓝星公司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后,才于2014年12月3日将该款项中的87068.51元汇入蓝星公司账户。孙燕在2014年10月13日向蓝星公司交纳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但没有将已经收取的2014年9月2日、9月28日、9月29日的款项及时汇入蓝星公司账户。蓝星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孙燕收取了客户的租金共计73950.00元,但该款项孙燕直到2014年10月13日才交到蓝星公司。孙燕上述行为违反了蓝星公司收款业务流程的规定,存在截留挪用蓝星公司房屋租金的情况。蓝星公司提交了行政服务部收款业务流程一份,证明针对蓝星公司公司出租房屋的费用收取,交款等事项制定了收款业务流程,业务流程的第三项要求公司行政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收到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后,应当在三日内上交蓝星公司财务部门。孙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对该业务流程不清楚,自己并不是财务人员,系2014年6月9日受行政服务部贾洪杰处长的授权收取房租及水电费,在一季度的费用收齐后转交的。蓝星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两份。第一份视频内容为:孙燕作为蓝星公司行政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从位于张店新村东路198号百食佳公司购买花生油,2013年期间实际购买10桶,工作人员尹某甲按10桶油开的发票,但送货时孙燕告知尹某甲少送两桶油,并说要自行处理,尹某甲在收取了蓝星公司10桶油的钱款后,将2桶花生油的钱360.00元交给孙燕。第二份视频内容为:孙燕从张店小义乌商品城二期二楼西区5030号处购买洗化类商品、纸品及百货杂品。孙燕在购买货物过程中,要求卖方李某乙在开具单据时多次提高货物价格、增加货物数量,孙燕将增加部分的款项据为己有,涉及款项2000.00余元。蓝星公司申请证人尹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视频内容一致。孙燕对视频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孙燕因心率失常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孙燕与蓝星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在办公区发生争执,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体育场派出所民警曾出警处理此事。蓝星公司称孙燕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孙燕称自己生病出院后于2015年1月4日去蓝星公司上班,受到保安阻拦并发生了争执。另查明,孙燕2014年1月至9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126.38元。诉讼中,蓝星公司向孙燕账户打款3103.98元。还查明,本案劳动仲裁时,蓝星公司称《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一直没有生效,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蓝星公司一直为孙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孙燕要求蓝星公司补发2014年10月、11月工资,蓝星公司正在调查孙燕的工作账目事宜,所以没有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时,蓝星公司与孙燕之间劳动合同虽尚未解除,但仲裁过程中,蓝星公司依据《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案应审查蓝星公司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蓝星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蓝星公司认为孙燕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关于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故解除了与孙燕的劳动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燕是否严重违反了蓝星公司的规章制度。蓝星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与证人尹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一致,证明孙燕在为蓝星公司购买花生油时,利用购买数量及实际送货数量不符的方式,将两桶花生油款360.00元据为己有;孙燕在为蓝星公司购买洗化类商品、纸品及百货杂品时,要求卖方李某乙在开具单据时多次提高货物价格、增加货物数量的方式,将增加部分的款项2000.00余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孙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蓝星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蓝星公司据此作出《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并依据该决定作出与孙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该通知书已送达孙燕,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故孙燕要求撤销对蓝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孙燕的处理决定》及在淄博日报(2014年12月12日)发出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撤销蓝星公司在淄博市劳动合同备案处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燕要求与蓝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亦不予支持。孙燕2014年11月14日因病住院,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蓝星公司应支付孙燕10月、11月份的工资,按照孙燕月平均工资2126.38元计算两个月的工资应为4252.76元,扣除蓝星公司已孙燕支付的3103.98元,还应支付孙燕工资1148.78元。孙燕未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及时上缴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违反了蓝星公司的财务制度,但孙燕已将相关款项上交蓝星公司。蓝星公司称孙燕仍持有其任职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约计43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蓝星公司称孙燕侵占、挪用蓝星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燕工资1148.78元。二、驳回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燕孙燕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燕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该处理决定一直未生效,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仍然继续履行。2015年1月16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截至上述裁决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仲裁庭补充任何新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仲裁裁决的内容是认可的,也就是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仍然继续履行。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证据是2014年12月12日在淄博日报发布的通告,而2014年12月29日仲裁庭审时,被上诉人还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仍然继续履行,显然相互矛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正常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因此在不存在送达障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处理决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严重违纪的情形。上诉人自1989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11月调整至行政服务部工作,2015年6月9日开始负责房租、水电费的收取工作。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后再转存到被上诉人财务科李琦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即使上述操作流程不符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但属于被上诉人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问题,上诉人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既没有职权便利,更没有侵占、截留、挪用的故意,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双方已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应款项交纳给被上诉人。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证人尹某甲、李某乙作为被上诉人的长期供货商,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5000.00元。被上诉人蓝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仲裁庭审时,被上诉人还未持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无法将其作为证据提交。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分别送达上诉人,处理决定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送达地点是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四楼病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送达地点是张店区新村东路21号上诉人住所地的门卫传达室。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在淄博日报刊登的通告系催促上诉人前往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方式并未作出禁止和限制,只要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即可,送达方式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规定按时、足额将已将收取的房租、水电费交付财务部门,违反被上诉人收款业务流程的规定。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后,上诉人才于2014年12月3日将收取的部分款项上交,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主动缴纳款项的情况。另外,原审调解时还涉及到房租、水电费如何交纳问题,也能证明截至现在上诉人仍然持有被上诉人房租及水电费。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谋取私利,其行为已经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两位证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虽然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供货关系,但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因此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孙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资数额1148.78元没有异议,不再主张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支付其工资50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中,证人尹某乙、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孙燕为被上诉人采购物品时存在瞒报数量、提高价格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证人对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经过、细节等问题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公告送达后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蓝星公司支付其工资1148.78元,不再主张工资5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