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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胡金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胡金成,胡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319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被执行人胡金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胡殿利,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执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胡金成、胡殿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宝林审判员  庞 杰审判员  胡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