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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084号原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坑道班。负责人:林明晓。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罗秋琼、何奕龙,公司员工。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石桐村委会桥四村。法定代表人:黄天文。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公司员工。原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简称清西大道指挥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清远人保公司)、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清西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西大道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告清远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琼、何奕龙,第三人清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西大道指挥部诉称:原告是S354线清新太平镇至三坑段一级公路(二期)扩建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以建筑工程一切险为主要险别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共18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4月27日上午,受害人杨金娣在清远××××区三坑镇清四公路路段安庆村委会营下村路口往三坑镇圩方向150米公路边被清四公路施工人员邵新向推车掉头时撞到在地,致杨金娣左小腿及头部受伤。其后,杨金娣立即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后因病情严重,受害人杨金娣又相继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和清远市人民医院诊疗,被害人杨金娣共住院治疗212天。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清西工程公司与受害人杨金娣及其近亲属签订一份协议书,由第三人赔偿向受害人方赔偿共97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西大道指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1-2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的施工地点。5、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拟证明受害人杨金娣的医治情况及费用。6、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向受害人支付了973000元的赔偿款。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邓少毅和杨金娣是母子关系。庭后,原告补充证据8、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杨金娣的亲属情况。被告清远人保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主张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一、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但本案中邵新向的身份并不清楚,邵新向的行为是否与承保工程有关亦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了第三者人身伤亡,但不能证明是承保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在我方已对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事故发生日期是2014年4月27日,但受害人家属的报案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能说明受害人一方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并不代表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我方对此事故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法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否则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受害人杨金娣无端出现在公路边而被撞倒,涉案工程属于围蔽路段,杨金娣作为本地人在明知地处工程路段的情况下而不注意,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清远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拟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投保单及销售事项确认书,拟证明我方对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人清西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第三人清西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西大道指挥部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工程名称为S354线清新太平镇至三坑段一级公路(二期)扩建工程、工程地址为清远××××区太平镇、三坑镇,保障项目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项下人身伤亡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7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三坑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2014年7月2日,邓少毅到我所报警称其母亲杨金娣(女,现年76岁,是广东省清远××××区三坑镇居委会三坑大街人),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在清远××××区三坑镇清四公路路段安庆村委会营下村路口往三坑镇圩方向150米的公路边被清四公路施工人员邵新向推车掉头时撞到在地,致杨金娣左小腿及头部受伤”。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清西工程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邵新向为清西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杨金娣的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所以没有及时报警报险。此后,第三人与受害方家属达成书面协议,受害方确认第三人已向其支付了613000元,其余360000元赔偿款于三天内支付完毕。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向受害人家属账户转账360000元,有收据及网银交易凭证为据。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销售事项确认书显示,原告清西大道指挥部盖章确认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详细介绍和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清西大道指挥部向被告投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清西大道指挥部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而公安部门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在此长达两个月的期间内,原告既无通知公安部门,亦无向被告报险,导致公安部门及被告均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并不严重故没有报警及报险的说法,不能对抗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30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