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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彭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1层3号C室。法定代表人王浩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孟男,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和恒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和恒力公司与合力金桥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合计为132500元。天和恒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但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合力金桥公司未如约向天和恒力公司支付货款。故天和恒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力金桥公司向天和恒力公司支付货款13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合力金桥公司负担。合力金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货款83900元没有异议,该款项合力金桥公司确实没有给付,但是没有付款是因为之前天和恒力公司未交付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2016年3月1日,合力金桥公司收到天和恒力公司邮寄的金额为132500元的发票。但因本案已经进入诉讼阶段,合力金桥公司不同意立即付款,仅同意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货款83900元。对于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其余48600元货款合力金桥公司持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合力金桥公司认为天和恒力公司提交的签收单上的收货人签名无法确认是孙x所签,孙x参加合力金桥公司的社保并不一定是合力金桥公司的员工,即便他是合力金桥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签收单是孙x本人所签,即便签收单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能代表合力金桥公司授权孙x签署签收单。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天和恒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合力金桥公司(甲方)与天和恒力公司(乙方)签订《银河证券网上交易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设备及服务,甲方用户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部分合同设备及服务清单载明:设备型号CISC02901/K9,数量为4,单价5900元,总价23600元;设备型号HWIC-2FE,数量为4,单价4100元,总价16400元;设备型号L-SL-29-DATA-K9,数量为4,单价2150元,总价8600元;设备型号WS-C3560X-48T-S,数量为2,单价17300元,总价69200元;设备型号C3KXNM-1G,数量为2,单价1500元,总价3000元;设备型号GLC-SX-MMD,数量为4,单价900元,总价3600元;设备型号GLC-SX-MMD,数量为4,单价900元,总价3600元;设备型号C3K-NM-1G=,数量为2,单价1500元,总价3000元;设备型号C3K-PWR-350WAC,数量为1,单价1500元,总价1500元;以上设备含1年服务。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设备及服务总价为132500元,上述价格为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最终成交价,合同价款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生效,甲方收到全部合同设备,货物验收合格后60日内,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本合同全部货款13250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和交货条件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之内,按照合同1.1条所列合同设备及服务清单中数量及型号,将合同设备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乙方并承担所有运费、保险费及其他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合同第六条保修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除甲方原因之外,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交货或其他义务的,乙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周,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果以上延期达到1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除乙方原因之外,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甲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款额的0.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天折计),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5%,在此期间合同照常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6月2日,天和恒力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C3K-PWR-350WAC的货物,合力金桥公司在发货签收单盖章予以确认,当日货物验收合格。发货签收单载明订货单位为北京合力金桥(银河证券),订货专人为孙x。2015年7月27日,天和恒力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WS-C3560X-48T-S(4件)、C3KXNM-1G(2件)、GLC-SX-MMD(4件)的货物,合力金桥公司在发货签收单盖章予以确认,当日货物验收合格。发货签收单载明订货单位为北京合力金桥(银河证券),订货专人为孙x。2015年8月6日,天和恒力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GLC-SX-MMD(4件)、C3K-NM-1G=(2件)的货物,合力金桥公司在发货签收单盖章予以确认,当日货物验收合格。发货签收单载明订货单位为北京合力金桥(银河证券),订货专人为孙x。2015年7月13日,天和恒力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CISC02901/K9(4件)、HWIC-2FE(4件)及L-SL-29-DATA-K9(4件)的货物,孙x在发货签收单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合力金桥公司否认孙x系合力金桥公司员工,并对2015年7月13日的发货签收单上的孙x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该院依天和恒力公司申请至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孙x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表,查询结果表显示,孙x(公民身份证号码:×××)参保单位名称为合力金桥公司,2006年1月1日由外区转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先供货后签订合同。天和恒力公司供货后,合力金桥公司未支付货款。合力金桥公司称系因天和恒力公司未交付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未进行付款。天和恒力公司则称其曾多次通知合力金桥公司欲交付发票,但合力金桥公司的商务人员以其公司人员调整无法接收发票为由拒绝接收。合力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和恒力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2月29日,天和恒力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邮寄交付本案合同所涉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金额共计132500元,合力金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收,但称因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付款期限应是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故不同意立即支付货款,仅同意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其不持异议的合同货款839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天和恒力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和恒力公司与合力金桥公司签订的《银河证券网上交易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和恒力公司已向合力金桥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已交付相应发票,合力金桥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即支付相应货款,但合力金桥公司拒绝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天和恒力公司要求合力金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力金桥公司虽不认可孙x系其公司员工,但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可知孙x所在单位确系合力金桥公司,合力金桥公司庭审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力金桥公司对孙x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授权孙x签署签收单,但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合力金桥公司称付款期限应为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合力金桥公司的上述辩解概不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该院认为,天和恒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实际交付本案合同所涉发票,此时合同货款的付款条件方成立,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次日即2016年3月2日起算。故对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合力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天和恒力公司支付货款13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天和恒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力金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力金桥公司收到全部合同设备,货物验收合格后60日内,并且合力金桥公司收到天和恒力公司开出的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向天和恒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合力金桥公司虽然收到了天和恒力公司送来的全部合同设备,但是天和恒力公司并未向合力金桥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合力金桥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天和恒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向合力金桥公司交付发票。合力金桥公司认为应待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合力金桥公司仍未付款才构成违约。本案中,合力金桥公司不应向天和恒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和恒力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向合力金桥公司支付货款完全是因为天和恒力公司没有向合力金桥公司交付发票所致。合力金桥公司并未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改判合力金桥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天和恒力公司承担。天和恒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天和恒力公司与合力金桥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和恒力公司与合力金桥公司签订的《银河证券网上交易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和恒力公司已向合力金桥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已交付相应发票,合力金桥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即支付相应货款,但合力金桥公司拒绝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力金桥公司关于其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才支付货款,现阶段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元,由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