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隆头镇水坝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姚某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同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4月27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宁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兰江街道梁周线姚洲大桥南桥脚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姚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1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同年4月22日中午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木抡村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抓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卖车协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