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746号原告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88082。法定代表人朴海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02000097741。法定代表人李汉斌。原告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星东莞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兆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星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兆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星东莞公司诉称,原告曾应被告惠州兆星公司的请求长期为其加工电子钝化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在原告加工了大量产品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加工费,已累计拖欠加工费36143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6143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加工费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为3359.86元);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兆星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弘星东莞公司提供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打印件)、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惠州兆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8月的加工费为361435.4元。上述证据中,送货单的抬头为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兆星,收货单位处盖有“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中的品名、规格、数量与对账单中的相对应,其中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对账单显示双方在2015年6月至同年8月的对账单金额分别为:16532.8元、281196.69元、63705.92元,以上合计361435.41元,落款处均盖有“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章”以及“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增值税发票显示在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1435.4元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原告弘星东莞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惠州兆星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塑胶产品进行电镀,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加工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同时双方约定在每月的25日,由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核实及盖章后再回送,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其任何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弘星东莞公司主张被告惠州兆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故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其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要求以36143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另查,原告弘星东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通讯零部件、电子零部件、五金制品。被告惠州兆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精密五金、冲压件、压铸件、五金模具部件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弘星东莞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惠州兆星公司价值36000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了保全费2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备案查询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弘星东莞公司以其与被告惠州兆星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惠州兆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弘星东莞公司提供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惠州兆星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的交易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惠州兆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结算时间的约定,且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惠州兆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361435.4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酌定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36143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款361435.4元及利息(以36143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弘星通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5.96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705.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70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