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楚林与林勤松、林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楚林,林勤松,林创峰,林汉伟,林创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周楚林,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勤松,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林创峰,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林汉伟,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林创洲,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周楚林诉被告林勤松、林创峰、林汉伟、林创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林勤松、林汉伟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楚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创峰、林创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据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勤松、林汉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楚林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林勤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要求,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及逾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勤松向他借款时,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金苑南社员楼西11街南392-393间的楼房作抵押。被告林创峰、林汉伟、林创洲也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他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四被告均推诿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勤松付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5年1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以借款1000000元的万分之一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判决被告林创峰、林汉伟、林创洲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付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林勤松于2015年1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林创峰、林汉伟、林创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声明书,据以证明被告林勤松确认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5、借款抵押合同,据以证明被告林勤松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金苑社员楼西11街南392-393间的楼房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林勤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创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汉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创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林勤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楚林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人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日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被告林勤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金苑南社员楼西11街南392-393间的楼房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林勤松、林汉伟、林创峰、林创洲分别在内容为“兹有借款人林勤松(身份证号码为:)因投资需要,自愿向周楚林(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率仟分之叁拾伍(35‰)。担保人林创峰(身份证号码为:、林创洲(身份证号码为:)和林汉伟(身份证号码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此为据,担保人一:,担保人二:,担保人三:,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号:,2015年01月12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担保人二”、“担保人三”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林勤松另出具了“声明书”给原告,确认已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勤松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林汉伟、林创峰、林创洲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林勤松、林汉伟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村送达应诉材料,因两被告没有在该村居住,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林勤松、林汉伟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周楚林与被告林勤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勤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林勤松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勤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林勤松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林汉伟、林创峰、林创洲为被告林勤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未对保证期限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在主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汉伟、林创峰、林创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汉伟、林创峰、林创洲应对被告林勤松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勤松,林汉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林创峰、林创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勤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周楚林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创峰、林汉伟、林创洲对被告林勤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创峰、林汉伟、林创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勤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勤松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返还,由被告林勤松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鹏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凤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