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佳、徐佩珍与瞿海荣、邓丽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吴佳,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原告徐佩珍,女,汉族,1951年3月27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海荣,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邓丽毫,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吴佳、原告徐佩珍诉被告瞿海荣、被告邓丽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案外人吴某某曾与两被告各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下同)、160万元、120万元共同合伙购买一套新日铁牌的自推进式360度全回转切削机。2012年3月,吴某某与两被告达成《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其将自己的设备份额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两被告其后一直未予付款。吴某某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5月7日,吴某某死亡,两原告系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设备转让款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两原告上述转让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设备转让协议书(原件),旨在证明吴某某的出资情况、转让情况,支付情况和对价;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下属派出所出具的两原告与吴某某的《户籍资料摘抄》,旨在证明本案的主体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日,案外人吴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瞿海荣(作为乙方)、被告邓丽毫(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共同购买的设备:新日铁牌自推进式360度全回转切削机壹套(原价:肆佰捌拾万元整,型号:PMB180B00,出厂年份2003年),现三方友好协商同意该设备以贰佰肆拾万元人民币转让。当时甲方出资贰佰万元整,乙方出资壹佰陆拾万元整,丙方出资壹佰贰拾万元整。根据甲、乙、丙三方投资比例,甲方应得壹佰万元整,乙方应的捌拾万元整,丙方应得陆拾万元整。现甲方同意转让该设备给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同意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予甲方,协议签署后一星期内,支付甲方伍拾万元,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其后,两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3年5月7日,吴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欠款未付,实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作为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未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海荣、被告邓丽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佳、原告徐佩珍支付设备转让款100万元;二、被告瞿海荣、被告邓丽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佳、原告徐佩珍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瞿海荣、被告邓丽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800元(原告吴佳、原告徐佩珍已预缴),由被告瞿海荣、被告邓丽毫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