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施春生、朱春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春生,朱春妹,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尤海华,金孝怡,王三,姚粹,苏州正大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智泰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天地花园11幢103、105室。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孝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正大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波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王三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泰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波路。法定代表人姚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施春生、朱春妹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尤海华、金孝怡、王三男、姚粹、苏州正大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智泰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人民相城区法院(2016)苏0507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27日,永隆小贷以尤海华、金孝怡、施春生、朱春妹、王三男、姚粹、苏州正大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智泰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尤海华、金孝怡为夫妻关系。其与被告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向尤海华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并由施春生、朱春妹、王三男、姚粹、正大公司、智泰公司作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于2015年1月27日共向尤海华发放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尤海华未按期足额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尤海华、金孝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34565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2、施春生、朱春妹、王三男、姚粹、正大公司、智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施春生、朱春妹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永隆小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履行中的约定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所以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永隆小贷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包括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三方一致同意向永隆小贷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各方当事人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永隆小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施春生、朱春妹对此亦予以承认,且永隆小贷所在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施春生、朱春妹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施春生、朱春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施春生、朱春妹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施春生、朱春妹负担。施春生、朱春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提起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永隆小贷与施春生、朱春妹等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永隆小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协议管辖,永隆小贷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对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施春生、朱春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烨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