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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锡英与刘婵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英,刘婵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579号原告陈锡英。委托代理人刘韻笙(母子关系),天津市津色铜业有限公司干部。被告刘婵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公司员工。原告陈锡英诉被告刘婵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双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韻笙、被告刘婵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英诉称,2015年8月19日10时13分,被告刘婵怡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河北区华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泰路交口,左转天泰路时在人行横道与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被告刘婵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急救,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前滑脱,截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24.68元。因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截至2016年3月23日前的医疗费5624.68元、护理费68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至10月30日由他人护理67天,支付护理费68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刘婵怡辩称,津G×××××号小客车登记在刘婵怡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事故后刘婵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G×××××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婵怡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不认可护理人员书写的收款条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只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30天(自8月19日至9月19日)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津G×××××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婵怡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5年8月19日10时13分,被告刘婵怡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河北区华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泰路交口,左转天泰路时在人行横道与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刘婵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急救,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前滑脱,截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206.29元,其中刘婵怡支付2600元,原告支付5606.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婵怡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婵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婵怡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206.29元(刘婵怡支付2600元、原告支付5606.29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自2015年8月25日至10月30日,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陪护的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天津市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赔偿30天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84元。原告后续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206.29元(刘婵怡支付2600元、原告支付5606.29元)、护理费2784元。原告的医疗费8206.29元(刘婵怡支付2600元、原告支付560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婵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从中扣除。原告的护理费2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锡英医疗费5606.29元、护理费2784元合计8390.29元,并给付被告刘婵怡为原告陈锡英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陈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婵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