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爱侠与被上诉人兰娜、南京永元发展有限公司经久集贸市场服务交易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爱侠,兰娜,南京永元发展有限公司经久集贸市场服务交易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爱侠,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娜,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元发展有限公司经久集贸市场服务交易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经九路。负责人曹寿嵋,该交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小明,男,汉族,南京永元发展有限公司经久集贸市场服务交易中心管理员。上诉人钱爱侠与被上诉人兰娜、南京永元发展有限公司经久集贸市场服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经久市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大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爱侠、被上诉人兰娜、被上诉人经久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爱侠原审诉称,2015年,钱爱侠与经久市场签订一份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约定摊位一个,年租金5200元,兰娜经营的摊位和钱爱侠摊位靠着。2015年8月,兰娜不断侵占钱爱侠摊位面积,经久市场未做到管理协调。请求判令1、兰娜返还侵占钱爱侠的摊位;2、二经久市场连带赔偿钱爱侠经营损失35000元。兰娜原审辩称,钱爱侠、兰娜摊位紧邻,兰娜没有侵占钱爱侠摊位。兰娜使用的摊位系从经久市场租赁并缴纳了租赁费用,钱爱侠自进入市场一直使用这么大面积的摊位。经久市场原审辩称,钱爱侠使用的摊位面积自始至终没变,经久市场亦是按钱爱侠使用的面积收取租赁费用。钱爱侠与兰娜产生纠纷后,经久市场也从中协调过,请求驳回钱爱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爱侠自2014年1月起在经久市场租赁摊位从事卤菜生意,实际使用面积约3平方米,兰娜在紧邻摊位经营蔬菜销售。2014年1月8日,钱爱侠与经久市场签订2014年度租赁协议,协议载明面积为10平方米,年租金4800元。2015年8月4日,钱爱侠与经久市场签订2015年度《南京永元经久集贸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5100元,租赁摊位一个,面积处打“√”。钱爱侠缴纳了租赁费用。2015年8月,钱爱侠与兰娜就摊位面积产生争议,钱爱侠自此未再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钱爱侠与经久市场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再达成新一轮租赁合同。钱爱侠因此放弃要求兰娜返还摊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兰娜使用的摊位面积约为17平方米(钱爱侠紧邻摊位10平方米和钱爱侠摊位后半部分7平方米)。2015年1月3日,兰娜与经久市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兰娜租赁摊位三个经营蔬菜,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5280元。同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兰娜租赁摊位二个,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640元。兰娜据此认为,其使用的钱爱侠摊位后方7平方米系合法租赁所得,并非侵占钱爱侠摊位。证人张某原审作证称,涉案摊位原系王小华租赁,面积约10平方米,王小华不用后,其介绍钱爱侠租赁该摊位,钱爱侠进场时租赁的即为该摊位前半部分约3平方米。钱爱侠陈述其是通过张某认识王小华,直接从王小华处接手了整个摊位1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钱爱侠、兰娜的陈述、南京永元经久集贸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照片、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爱侠租赁的摊位面积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兰娜、经久市场的说法更为可信,理由如下:1、钱爱侠认可其从进入经久市场实际使用的摊位面积为3平方米;2、兰娜缴纳了争议部分的摊位租赁费用;3、证人张某、经久市场关于钱爱侠租赁面积的陈述。相反,钱爱侠仅有其2014年租赁合同中写有“10平方米”字样,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据此,钱爱侠所签租赁协议虽标注租赁面积为10平方米,但其实际使用的租赁面积为3平方米,这一面积不对称事实发生在其进场之初,其不存在面积被侵占而造成的损失,故钱爱侠主张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爱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钱爱侠负担。上诉人钱爱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久市场没有履行《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兰娜占用上诉人过道,使上诉人无法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娜答辩称,上诉人的摊位是在被上诉人摊位前面,被上诉人摊位根本无法接触到上诉人的摊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经久市场答辩称,上诉人称摊位10平方米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摊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实际使用面积约3平方米”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摊位面积约为1.8平方米,但原审中,上诉人认可从2014年接手摊位面积为3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35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兰娜侵占其摊位面积,经久市场未做到管理协调,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35000元。虽然上诉人与经久市场签订的2014年度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摊位面积为10平方米,但其认可自2014年接手摊位面积为3平方米,上诉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兰娜侵占其摊位,亦无证据证明侵占造成其经营损失,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钱爱侠要求被上诉人兰娜、经久市场连带赔偿经营损失3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钱爱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甫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