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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陈某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等材料委托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并因此没有办成,致使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陈某心怀不满。被告人李某遂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将被害人陈某带至位于本市江汉区香港路的鸿景宾馆231房间内,以被害人陈某提供虚假材料要求赔偿为由,采取持刀威胁及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VIVO牌X3型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人民币470元等物品。同日18时许,因被害人陈某呼救,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的实物状况。(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的具体状况。(3)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破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及侦破本案的具体状况。(4)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被行政处罚的状况。(5)书证三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抢的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6)书证四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因伤治疗的状况。(7)书证五通话记录、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所持移动电话机的通信记录及公安机关案发时间段所收到的报警记录。(8)证人证言一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润通天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其所在公司没有办理信用卡的业务,被告人李某介绍客户至公司办理车贷、房贷等业务。(9)证人证言二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鸿景宾馆收银员。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一名男性至其所在宾馆,直接进入被告人李某常住的231房间,直至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出外后,又带另一名男性至宾馆,又要求其再开一间房,其开了230房间,上述男性与被告人李某一起进入230房间。同日18时许,来了很多警察,听说楼上出了事,其才知道与被告人李某一起进房间的那名男子被打了。另外,被告人李某长期在其所在的宾馆包房办公,听说被告人李某系办理信用卡的。(10)鉴定意见一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抢赃物的价值。(11)鉴定意见二法医学文证审查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实,但不构成轻微伤。(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1日左右,经朋友介绍其至位于本市江汉区香港路的鸿景宾馆找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其将他人的身份材料交给对方。同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以返还相关资料为名,搭乘出租车将其带至鸿景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声称其提供虚假身份证,要其赔偿经济损失,并逼其脱光衣服站在卫生间。随后,被告人李某对其进行殴打,要其电话联系亲友筹措资金进行赔偿,并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和2部移动电话机等物品拿走;期间,被告人李某还用刀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李某再次动手殴打其,其表示出去后一定报警,后有公安民警敲门进入房间将其和被告人李某带至公安机关。(1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11日,其同学介绍客户即被害人陈某要其办理信用卡,被害人陈某自称陈凯,将相关身份证等资料交给其,其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盗用陈凯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同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陈某与其电话联系,要求返还身份证,其将被害人陈某带至鸿景宾馆231房间,要求被害人陈某脱光衣服蹲在卫生间内,质疑被害人陈某提供虚假身份证,要求被害人陈某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陈某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陈某与亲友电话联系未成,其将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物品翻了一遍,并将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移动电话机及银行卡等物品装在一个档案袋内。随后,其至宾馆前台登记230房间,便将被害人陈某带至230房间内,被害人陈某表示他要报110,并用电话打通110称杀人了,其上前抢电话,并把电话摔在床上时,有人进入房间,自称系警察,过了一会儿,来了很多警察将其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期间,其曾打了被害人陈某头部一下,还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吓了被害人一下。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具有持刀抢劫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等材料委托上诉人李某办理信用卡,并因此没有办成,致使上诉人李某对被害人陈某心怀不满。上诉人李某遂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将被害人陈某带至位于本市江汉区香港路的鸿景宾馆231房间内,以被害人陈某提供虚假材料要求赔偿为由,采取持刀威胁及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VIVO牌X3型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人民币470元等物品。同日18时许,因被害人陈某呼救,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上诉人李某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病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李某采取持刀威胁和殴打,当场劫取陈某的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