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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书营、张长青等与苏伟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营,张长青,苏伟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99号原告张书营,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张长青,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河南省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苏伟聪,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负责人林向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营、张长青与被告苏伟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苏伟聪驾驶苏B×××××轿车与张长青驾驶的三轮车(上乘坐张书营)相撞,导致张长青、张书营受伤,三轮车受损报废,二人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板桥卫生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之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伟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在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苏伟聪驾驶苏B×××××轿车与张长青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张书营)相撞,导致张长青、张书营受伤,两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伟聪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张书营、张长青受伤后均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于1月19日出院,住院6天,其中原告张长青支付医疗费6996.32元,原告张书营支付医疗费5509.86元。2015年1月21日,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长青所有的珠峰150型三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车损为8120元。原告张长青、张书营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伟聪驾驶苏B×××××轿车与原告张长青的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张书营)碰撞,致两车损坏,张长青、张书营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伟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伟聪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苏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日为住院天数。原告张长青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996.32元、护理费468.03元(6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误工费417.57元(6天×25402元÷36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费8120元,以上共计16591.92元;原告张书营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509.86元、护理费468.03元(6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误工费417.57元(6天×25402元÷36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985.4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青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青10**.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青20**元,下余损失8506.3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营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青10**.60元,下余损失899.8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青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九角二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张长青、张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