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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晓与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徐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明,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被上诉人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党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李晓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徐建明借款人民币80万元,李晓向徐建明出具了借款条。在借款条中明确约定李晓应于90日之内还款,如到期不还以李晓在北京南街众发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所占的24.25%的股权作为抵押。自2015年5月至今,徐建明多次找李晓交涉还款事宜,而李晓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徐建明的合法债权至今都无法实现。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晓向徐建明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李晓负担。李晓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晓认可2015年1月30日因急需用钱曾向徐建明借款本金46万元。2015年1月31日,徐建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6万元给李晓。本案借款本金为46万元非徐建明主张的80万元。2015年5月15日,李晓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3.5万元。2015年5月16日,李晓再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1.5万元。李晓认为其目前只欠徐建明21万元。对于徐建明主张的80万元的利息,李晓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北京南街众发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李晓在该公司持有24.25%的股份,与其他股东无债务关系。2015年1月30日,李晓向徐建明出具借款条1张,其上载明:今本人李晓身份证×××向徐建明借人民币80万元。备注:定于90天内还款,如到期不还,以市场股份作为还款。借款人处有李晓本人的签名和手印。2015年1月30日,李晓向徐建明出具了股权抵押协议合同,表示自愿将其24.25%的股权抵押给徐建明,借款80万元。如果到日不还,李晓名下的股权归徐建明所有。2015年1月31日,李晓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徐建明人民币80万元。一审庭审中,徐建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茂支行的网银转账交易明细,其上记载2015年1月31日,自徐建明账户向李晓账户内转款46万元。徐建明主张剩余34万元是在其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晓。关于现金的来源,徐建明主张其中12万元是其从银行取款,其余现金来自其办公室的保险柜。其本人为北京奥曼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保险柜内的钱款是其做生意所得。为支持其主张,徐建明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于当日取现金12万元。此外,徐建明还提交了证人王×的书面证言,并申请王×出庭作证。王×陈述2015年1月31日下午2点的时候,其在徐建明的办公室谈事。大约3、4点钟看见李晓也来到办公室,徐建明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给李晓拿出3捆钱,都是100元面额的,总额大约是30万元,还有点零的,不知道具体多少钱。王×看见李晓把钱收起来,然后给徐建明打条。李晓不认可王×的证言真实性。李晓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的谈话录音和整理材料,录音中谈话人包括李晓、徐建明和案外人林×。在录音一开始,徐建明称:“利息高,放给你们不长年用的,用1个月、2个月的这钱能用”。林×称:“短期周转差不多。”徐建明称:“这钱你们老乡找我过桥垫资的多,用三天五天一礼拜的,还银行再拿出来给我。”林×称:“徐哥你看这样,我们总共拿来25万元,你出一个25万元的条,看下个月银行能贷出来多少,然后再给你算算,您看行吗。”徐建明不同意出收条。李晓称:“咱们认识那么多年了,咱们原来都挺好的,不是因为这事咱们俩没事吃吃饭坐坐都挺好,现在这样没法说了,能帮忙就帮忙照顾下吧。有事担待点吧”在接下来的谈话中,徐建明则要求李晓写明剩下的钱何时还。林×和李晓表示能贷下来钱,但是具体多少是个未知数,不同意写。后林×要徐建明先收下25万元。徐建明并称:“钱肯定收下,如果说咱们都是君子协定,说5号你给信月底给我信说1号2号能下来多少钱,那不就有准确信了吗。打个比方说你下来60万给我50万,剩下慢慢还,这个可以。林×称:“这个可以,我现在就是这个意思”。徐建明称:“但是这个25万元收条我肯定不会给你出条。”林×称:“你给出一个收到李晓现金25万元这个意思。”徐建明称:“这个我肯定给你出不了。要出除非5号你还回来多少了,到时再还回50万,连这25万一块给你出。就算你还不回来,这25万我也承认。”李晓还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林×作证陈述李晓要还徐建明钱,林×陪着一起去。第一天拿了3.5万元现金,徐建明收了。第二天拿了21.5万元现金,徐建明也收了。两天都是下午去还的钱。李晓要求徐建明打收条,徐建明说全部还清再打条。谈话中因徐建明说不打条,林×从办公室出去了一趟,把录音笔打开后又进去继续谈话。林×表示其不清楚李晓欠徐建明多少钱。在李晓提交的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中,其在录音刚开始徐建明说的第一句话中“利息高”前面,自己添加了“为什么”三个字。在最后一段徐建明陈述的内容中将“到时再还回50万”一句抹掉。徐建明质证时认可收到李晓的25万元,主张徐建明在录音谈话中2次提到50万元的数额,李晓和林×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林×还陈述过“这个可以,我就是这个意思。”因此,林×作证时称其不知道李晓的借款数额并不真实。关于录音刚开始徐建明称“利息高,放给你们不长年用的”,这句话的含义,徐建明解释称这个录音不完整,不是一开始就录音的。利息高是对目前利息行情的描述,并不是指80万元的利息高,而是说借给别人利息都会高,给他们不长年用的,用一、二个月这个钱就能还,所以才不收取利息。此外,徐建明称其与李晓很早之前就是朋友,并且借款时李晓自愿用其在市场中的股份抵押,徐建明认为如果李晓不能还钱,其就可以取得该股份,所以才没有收借款利息。另查,徐建明系北京奥曼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晓向徐建明的借款金额是80万元还是46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李晓先于2015年1月30日向徐建明出具借条,并且同日还给徐建明出具了股权抵押合同,其中记载的欲借款的金额均为80万元。2015年1月31日,李晓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收到80万元借款。关于以现金34万元交付一事,徐建明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取现12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该取款日期距离二人的借贷时间间隔较短。徐建明本人开办公司从事商贸生意,其陈述办公室保险柜中存放现金也符合常理。综上,徐建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李晓之间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反观李晓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在谈话过程中,徐建明两次提到再还50万元,李晓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并且李晓在提交录音书面材料时,将徐建明要求其再还50万元一句话漏掉,有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之嫌。即使录音中有谈到利息高的语言,但因录音并不完整,不能判断前后的谈话语境。李晓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综上,李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徐建明自认已经收到李晓还款25万元,故应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减已还款项。考虑到徐建明在李晓还款25万元时,原则上同意李晓向银行贷款后再偿还剩余欠款,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对徐建明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晓偿还徐建明借款五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李晓向徐建明借款金额是46万元,后徐建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把借款46万元转账到李晓名下。虽然借条写明借款为80万元,但是实际上徐建明只将46万元借给李晓,其他多余的款项李晓并未收到。此外,一审时李晓已偿还本金25万元。综上,李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晓支付徐建明借款2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建明承担。徐建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晓的上诉答辩称:李晓向徐建明借款的金额为80万元。其一,借条,股权抵押协议,持股证明书及2015年1月31日李晓向徐建明出具的收到款项的收据均能证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其二,李晓在一审向法庭提交过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徐建明与李晓的借款本金是80万元。该录音是2015年5月16日李晓向徐建明还款25万元时由李晓所录。在录音中,徐建明认可李晓已经还款25万元的事实,同时,徐建明也两次提及等下个月李晓的贷款下来时再还徐建明50万,剩下的再慢慢还。对此说法,李晓未表示任何异议。而且,李晓的证人林×在电话录音中表示认可就是这个意思。该电话录音是在徐建明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而李晓是有所准备,如果真如李晓所述,借款本金只有46万元,则李晓会在录音中明确借款本金只有46万元,而不是同意徐建明再还50万,剩下再慢慢还的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借款金额是80万元还是46万元的争议焦点,徐建明提供了借条、股权抵押协议、借款收据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同时在支付方式上,其主张通过银行转账46万元,现金支付34万元一事也符合常理。徐建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李晓不认可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为46万元,相反在谈话过程中,徐建明两次提到再还50万元,李晓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并且李晓在提交录音书面材料时,将徐建明要求其再还50万元一句话漏掉,有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之嫌。即使录音中有谈到利息高的语言,但因录音并不完整,不能判断前后的谈话语境。此外,在二审庭审中,李晓虽主张向徐建明的借款性质是高利贷,但是其未能明确该借款的利率,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本金为46万元的高利贷。故李晓认为借款金额是46万元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徐建明负担1844(已交纳);由李晓负担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李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