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9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14号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涛,藁城信用联社微贷中心南孟分中心。被告:艾永红,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藁城区。被告:曹建峰,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藁城区。被告:韩红亮,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藁城区。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艾永红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曹建峰、韩红亮对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向艾永红支付了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艾永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艾永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7147.4元,被告曹建峰、韩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永红未答辩。被告曹建峰未答辩。被告韩红亮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担保意见书、贷款审查审批表。2、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艾永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由原告方根据借款人艾永红的需求发放经营五金门市贷款,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保证人曹建峰、韩红亮对艾永红的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艾永红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共偿还原告利息170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714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永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艾永红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峰、韩红亮作为被告艾永红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艾永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6日止之利息117147.4元,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曹建峰、韩红亮对被告艾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艾永红、曹建峰、韩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43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