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善青与彭强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善青,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642号申请执行人:任善青,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彭强,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本院在执行(2016)新0102执642号任善青申请执行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2016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01执他30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提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 勇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