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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305号原告朱某,男。被告朱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不久双方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6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13年4月12日生育次女朱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由于被告在家从不照顾孩子,也不做任何家务,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被告花了6万多元到外面去学化妆,非但未挣一分钱,还要原告拿钱给被告,不然就以离婚威胁。2013年年底,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大吵大闹后便外出至今未回。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贵溪市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法院判决过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相互间也没有联系,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与他人在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为了达到离婚,还指责被告的不是,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且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或承担?3、原告应否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朱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5、证人黄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到2015年间原告尚欠证人黄某石材款87000元;6、证人朱某戊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证人朱某戊借款100000元;7、证人屠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证人屠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某石材”厂的个体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拍摄的关于“某石材”厂的照片16张和“车牌号:赣L某车辆”的照片2张、被告拍摄制作的关于“某石材”厂的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某石材”厂、别克英朗CT(车牌号为赣L某)车辆壹辆;证据二、照片15张、录音光盘1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原告父母亲家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表示原告与证人黄某并无供货合同,因此该债务不存在;证人朱某戊、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可信;另外被告并不在场,所以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关于“某石材”厂的个体信息及其照片、光盘有异议,原告表示“某石材”厂已经不存在了;对关于车牌号为赣L某车辆的照片无异议,该车辆确系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尚有车贷4万元左右未还,如被告想要该车,被告需偿还剩余车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照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录音的主体不能确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仅对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6、7,因原告并未提供原始凭据,故本院不予认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关于“某石材”厂的个体信息系复印件,照片、光盘系被告单方拍摄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二,因录音光盘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和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5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0年9月16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2013年4月12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两小孩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育有二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已经建立的家庭。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离婚可以,但要求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亦表示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