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合肥环宇电缆厂与何世清、汪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环宇电缆厂,何世清,汪元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36号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沈文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清,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汪元云,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以下简称环宇电缆厂)与被告何世清、汪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向东、陈瑞芳,被告汪元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电缆厂诉称:2014年6月12日,环宇电缆厂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就新桥阳光半岛项目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环宇电缆厂向中太建设公司出售70万元电线电缆产品,合同中约定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在40天内付清,还约定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天按照1%比例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何世清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环宇电缆厂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汪元云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何世清在合同清单上签字,并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环宇电缆厂多次催要下,何世清出具承诺,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但至今未付。就本案涉及的货款,环宇电缆厂曾以中太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即被告诉至法院,但法院驳回了环宇电缆厂对中太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汪元云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何世清是承诺偿还货款的人。现环宇电缆厂仅对何世清、汪元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世清、汪元云共同支付货款724092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为13670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世清、汪元云承担。被告何世清未答辩。被告汪元云在庭审中辩称:汪元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何世清的担保人,也没有作出过付款的意思表示,汪元云只是签字确认梦溪小镇工地收到了货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环宇电缆厂(合同供方)与中太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约70万元的产品(详见合同清单);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违约责任:需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超过十天,需方应承担相当于延期付款部分的每天1%违约金;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货款30%,余款在40天内付清。何世清在合同上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专用章”的印鉴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环宇电缆厂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供货,供货地点并非中太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而是其他工程施工现场,汪元云作为货物签收人在销售单上签名。至同年8月18日,环宇电缆厂累计供应各类电缆产品总价值784092元;环宇电缆厂于2014年6月19日、21日,收到现金货款共计6万元。此后,环宇电缆厂制作了对账单,何世清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及“在11月5日内付清”的字样。后经环宇电缆厂催讨货款,何世清作为承诺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环宇电缆厂出具承诺一份,言明“何世清欠电缆款(724092.00)将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70%(伍拾万元),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2015年2月17日前)”。环宇电缆厂未收到剩余货款,曾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合同并非中太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环宇电缆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环宇电缆厂提交的身份信息表、购销合同、交货清单、销售清单、承诺,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环宇电缆厂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不是中太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何世清在需方处签名,且其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作出付款承诺,该合同的实际购货人应为何世清。环宇电缆厂主张何世清支付货款724092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环宇电缆厂主张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的违约金为136708.56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汪元云仅为何世清指定的收货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环宇电缆厂要求汪元云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货款724092元及违约金136708.56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静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朱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