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劳梅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梅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梅凤,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7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梅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梅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为了筹集赌资,被告人劳梅凤在钦州市钦南区金辉路1号“金辉花园”小区12幢1单元604室李某家做保姆期间,分多次分别盗取李某的一条千足金手链(净重6.91克),后拿到宏运寄卖行抵押给何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盗走李某的一条Pt950铂金项链(净重4.82克)、两个带绳的千足金福娃吊坠(分别重l.46克、1.69克)和一条Pt999铂金项链(净重11.83克),后拿到钦州市金意寄卖行抵押给黄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元:盗走李某的一对千足金戒指(分别净重4.48克、2.96克),后拿到钦州市兴盛寄卖行抵押给黄某乙,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劳梅凤在钦州市钦南区金辉路1号“金辉花园”小区12幢1单元604室李某家做保姆期间,分多次分别盗取李某的一条千足金手链(净重6.91克),后拿到宏运寄卖行抵押给何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盗走李某的一条Pt950铂金项链(净重4.82克)、两个带绳的千足金福娃吊坠(分别重l.46克、1.69克)和一条Pt999铂金项链(净重11.83克),后拿到钦州市金意寄卖行抵押给黄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元;盗走李某的一对千足金戒指(分别净重4.48克、2.96克),后拿到钦州市兴盛寄卖行抵押给黄某乙,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劳梅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梅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黄某甲、何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Z14-000345)、钦南价鉴(2014)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寄卖凭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梅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梅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赌博而盗窃,经查,在案证据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是为实施赌博而盗窃,在案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这一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为实施赌博而进行盗窃这一指控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人劳梅凤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全部已追回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劳梅凤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梅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