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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邢××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57号原告邢××,农民。被告王一×,农民。原告邢××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1月28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此后原告虽多方打听,但被告却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武清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没有消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王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一×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财产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草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至今两年有余,且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复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与被告王一×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禹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