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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80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被告林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传彬,杨佳迪,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分,同时被告林某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担保,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违约应承担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担保期限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行加两年。2013年2月6日,原告及其委托人以转帐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按照2013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15%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计利息270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胡某某偿还利息27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37.5万元,共计53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并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2015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7.5万元;2、判令被告林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诉请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350万元;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应以350万元为基础按9%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已经作出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13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自然人担保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林某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借款期间届满再另行加两年。3、付款凭证两份(复印件)、情况说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刘某付款350万元;周启林代刘某付款100万元;周先林代刘某付款50万元。4、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借款合同一份、自然人担保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的另一笔借款也是按照月利息9%计算。6、付款凭证两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胡某某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9%在支付利息给原告。7、情况说明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三份,欲证实针对被告林某辩称已还款216万元的反证。8、银行流水单两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胡某某所归还的315.25万元不是本案借款,是另外的款项。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35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周启林代刘某付款100万元、周先林代刘某付款50万元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两人不是本案主体;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代付款应有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区分被告胡某某还款就是归还该合同款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能证实被告胡某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是其他人代被告胡某某转账还款。证据7中的电子回单真实性不认可,还款、收款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回单摘要可以看出该款是货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情况说明与电子回单印证不了。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本案争议的款项是2013年2月6日的借款,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某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举证如下: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胡某某的款项可能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领款凭证两份(复印件),3、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4、网银转账记录两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5.25万元及利息15.75万元,5、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实他人代被告胡某某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315.25万元,但该款是其他款项不是本案争议款项,不能证实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被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350万元借款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被告林某提交证据的1-5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周启林、周先林代为支付的150万元款项,情况说明结合银行的电子回单记载的内容,从支付时间、支付款项及收款人的情况来看,能够证明周启林、周先林代为支付的150万元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500万元中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因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系其委托案外人邢明向被告胡某某指定的叶远树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而邢明及叶远树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与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2-5相互印证,而到庭的原、被告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问题,因该证据来源于银行,是双方支付款项的真实交易记录,且该证据与被告胡某某是否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素有大笔的资金往来,两被告系同乡。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从工商银行帐号上汇款192万元到被告胡某某工商银行帐号;2013年1月14日,原告刘某从工商银行帐号上汇款200万元到被告胡某某工商银行帐号。2013年2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胡某某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原告支付到被告胡某某中国银行泸州分行帐号上,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利息按9%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时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违约应承担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担保期限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行加两年等。同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与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其担保人为刘明生,双方也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约定内容与上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一致。2013年2月6日,原告刘某从工商银行帐号上分别汇款300万元及50万元,并委托周先林从中国民生银行帐号上汇款50万元及委托周启林从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上汇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00万元均汇到被告胡某某中国银行泸州分行帐号。2013年2月17日,原告刘某委托邢明从中国民生银行帐号上汇款200万元至叶远树工商银行帐号。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2日,到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胡某某委托黄正萍从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上分别汇款216万元和115万元至原告刘某银行卡号帐上,两次汇款共计331万元。2013年5月3日,黄正萍汇款90万元至到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告刘某指定的案外人陈勇中国民生银行帐号;2013年4月3日及同年7月9日,被告胡某某分别汇款各90万元至陈勇中国民生银行帐号。另外,在2013年4月3日及2013年6月8日两日期间,案外人陈勇与原告刘某在陈勇中国民生银行帐号有共计430.86万元及200万元的银行多次汇款记录。因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的借款纠纷,导致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其借款性质如何认定;第二、被告归还的本息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看,原告刘某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原、被告认可的借款合同第二条来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原告认为该利率应为月利率,且被告胡某某也是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的,而被告林某则认为该条款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合同样本是原告提供的,故应当以年利率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借款计息的通常规则来看,该约定的利率应当为月利率,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利率为9%。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如何定性的问题,因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9%,该利率高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高利贷,其约定应为无效。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8及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2-5的内容来看,被告胡某某共计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601万元,但因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又是不同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担保人未对担保的款项承担过赔偿责任,而被告胡某某归还的601万元是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且对本案中的担保人即被告林某来说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都是不公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胡某某,并由被告林某担保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刘某对被告胡某某是否归还本金及利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刮春芝人民陪审员  沈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