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谢志星与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星,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511号原告:谢志星,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黄琪,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表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小军,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谢志星(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小军(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琪、张剑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约定2015年8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期间内,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无理拒绝。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在催讨欠款,被告经常不接原告的电话,甚至曾一度将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恶意拖欠原告的欠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是我借的钱我会还,我只借了原告7万元,另外2万元是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我不承担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法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了70000元的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志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志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