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殿芳与杨三会、张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殿芳,杨三会,张永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896号原告:卢殿芳,女,193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三会,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兰,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殿芳诉被告杨三会、张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被告杨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兴龙、被告张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殿芳诉称:2015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三会驾驶电动三轮拉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乐土镇丁堂村李庄路段时与张永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张永兰车辆上的卢殿芳严重受伤。案发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致使现场被破坏,而在此次事故发生的当时,原告乘坐的车辆处于靠右停车等待对方先过的状态,且事后车辆一直在现场未曾挪动,因被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其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之后,卢殿芳经医生诊断,手和腕骨开放性骨折,住院60天治疗后,花费医疗费17872.2元,后经法医鉴定,卢殿芳左手手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截至起诉时,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后期治疗费2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4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三会辩称:1、原告卢殿芳应当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兰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诉讼费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张永兰辩称:一、本案被告杨三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兰无责任。事发时,张永兰沿事发路段自西向东紧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刚过事发路口时,被告杨三会驾驶电动三轮(装载玉米、严重超载)自东向西快速行驶,为避让路口北面过来的机动车,猛打方向,越过道路中间线行驶在对方车道,逆向行驶撞向张永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发时车辆右后轮已在辅路上),造成卢殿芳受伤。事发后,被告杨三会驾驶三轮车驶离现场,根据有关规定和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杨三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兰无责任。二、张永兰与卢殿芳已于诉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卢殿芳自愿放弃要求张永兰赔偿其损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三、被答辩人卢殿芳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卢殿芳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其现年79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已无劳动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3、被答辩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判。4、被答辩人交通费的主张不仅要有正式票据印证,还应与其治疗的时间、次数、人数以及起止地点相符合。其现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张永兰认为,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卢殿芳自愿放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卢殿芳要求张永兰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殿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住院60天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七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28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花费医疗款17872.2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靠务农生活。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起交通事故受伤。8、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杨三会对原告卢殿芳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其无原件核对,住院天数不准确,真实住院天数是59天。对证据3,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总的单子,没有具体项目,每笔费用的开销不能准确反映,也不能反映是否有农合报销。对证据5,若有原件,则我们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我们认为从询问笔录内容可以反映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兰对原告卢殿芳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根据事故证明和现场照片及庭前了解情况,被告杨三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三会严重超载且车速过快,逆向行驶,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三会逃离现场。被告杨三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卢殿芳自愿放弃向其索赔的权利。同时,张永兰认为杨三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2.证人张殿弼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事发现场只有原告、两被告及证人共四人,事发时被告张永兰已经停车,而被告杨三会依然快速行车导致车辆相撞,且事发时被告杨三会声称其车辆没有闸,并于事后逃跑的事实。原告卢殿芳对被告张永兰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三会对被告张永兰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永兰陈述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殿弼与原告卢殿芳系夫妻关系,证人证言无证明力,且与被告张永兰询问笔录中多处不符,另外,证人说原告腿脚不好,因此对误工这一说法存在异议。对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做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病历原件上载明其实际住院59天,因此予以认定为59天;证据3,原告提供的是鉴定书,并加盖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和印章,且鉴定内容完整、清晰,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被告杨三会辩称收费票据为总单,但发票上分条载明了收款费用,予以认定;证据5,因发票正规,费用款项载明清晰,且加盖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予以认定;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卢殿芳依然从事农业劳动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因其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内容客观、准确,予以认定;证据8,因同样由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且有相关人员签名捺印,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永兰所举的证据,证据1和解协议书有原告卢殿芳和被告张永兰的亲笔签名和手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证人张殿弼与原告卢殿芳系夫妻关系,但其是现场目击证人且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的与杨三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殿芳受伤的证言予以认定,但其证言中称杨三会车辆没有车闸等言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8时许,被告杨三会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乐土镇丁堂村李庄路段时,与张永兰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张永兰驾驶车座上的卢殿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当事人未曾及时报警,现场变动,因此未能勘察事故现场,未能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事故后,原告卢殿芳经医生诊断,手和腕骨开放性骨折,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7872.2元,后经法医鉴定:卢殿芳左手手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后期治疗费需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卢殿芳与被告张永兰系亲戚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原告卢殿芳放弃诉请被告张永兰赔偿的权利,本庭予以认可。原告卢殿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2.2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护理费104元×75日=7800元,营养费30元×105日=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9日=177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5年×41%=203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72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年龄79岁,腿脚不便,不能认定仍从事农业劳动,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杨三会与被告张永兰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卢殿芳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现场变动无法确定责任划分,法庭酌定两被告均等(各承担50%)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故卢殿芳的损失应由杨三会承担50%即4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殿芳44360元;二、驳回原告卢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卢殿芳负担215元,被告杨三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晓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方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