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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宝东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甸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东,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甸子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277号原告:付宝东,男,满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甸子信用社,住所通化县。负责人:王天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宝东诉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甸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宝东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宝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宝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付宝东负担。审 判 长  单 霞审 判 员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博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