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颜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合肥资产运营部部长,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卫功法,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及本院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卫功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颜某在担任资产运营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商铺租赁户张某甲、邬某(均另处)送给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1万元,为张某甲、邬某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并将收取的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颜某任职文件、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在担任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系办案机关通知到案,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自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担任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2010年更名为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部长,该资产运营部负责区政府授权范围内房屋的租赁工作,是实施房屋租赁具体操作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组织房屋招租项目操作,签订、保管租赁合同,建立租赁信息档案,监督租赁合同的执行等工作。2010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颜某在担任资产运营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商铺租赁户张某甲、邬某(均另处)送给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1万元,为张某甲、邬某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并将收取的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合肥市庐阳区的商铺租赁户张某甲通过合肥市招投标中心(现为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取得宿州路租赁权,通过拍卖取得淮河路新时代广场A座一层租赁权,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和保证金等费用后,张某甲认为租金太高、经营风险大,遂找到被告人颜某等人想降低商铺租金,后颜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二次招拍的形式让张某甲以较低租金取得租赁权。张某甲为感谢颜某在二次招拍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0年下半年期间,在本市庐阳区城市花园咖啡店先后二次送给颜某贿赂款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颜某均予以收下。2、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庐阳区的商铺租赁户邬某为方便以后在庐阳区租赁商铺,先后2次送给颜某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颜某均予以收下,并答应在日后帮忙。2015年1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颜某到合肥市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将其带回办案工作区,经询问,颜某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甲、邬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中共合肥市庐阳区商务局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颜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房屋租赁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视听资料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担任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组织公司房屋招租项目等方面给予请托人帮助,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颜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关于颜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颜某如实交代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于被告人颜某退缴的赃款3万元,由扣押单位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