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737上海惠宁门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成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宁门业有限公司,无锡成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737号原告上海惠宁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77812-7,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1118号C座288号。法定代表人楼建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成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29964-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惠澄大道77号龙之杰钢材市场B幢328室。法定代表人耿保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惠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诉被告无锡成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居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宁公司诉称,向成阳公司购买不锈钢,总金额111400元,已按约支付货款,但成阳公司提供的钢材型号不符,后成阳公司同意退款,但仅退还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成阳公司立即返还货款614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成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惠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宇与成阳公司股东XX进行短信联系,要求购买1.5厚304J1长拉丝钢板。同日,惠宁公司向XX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9日,XX短信告知总货款为111474元,当日,惠宁公司又向XX转账81400元。嗣后,惠宁公司认为XX所供钢板型号不符,2015年5月14日,楼建宇发短信给XX,内容为“王总把地址发给我,我叫车把货退给你”,XX回复“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177号”。惠宁公司自认成阳公司原股东张蓓芬于2015年5月18日退还货款50000元,余款61400元要求成阳公司退还未果,惠宁公司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企业工商公示信息、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惠宁公司主张与成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惠宁公司通过短信与XX进行业务联系,但XX不是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阳公司也未认可。惠宁公司未提供XX具有委托代理权限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与成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惠宁公司要求成阳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惠宁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4元,由惠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庆丰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