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02-2号原告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常熟工业园虞山路西侧金沙江路北侧1幢。法定代表人金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曙,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常熟工业园钱塘江路南侧常洪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伏乃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伏乃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工业园开发公司)诉被告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伏乃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工业园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曙,被告菲尔特公司、伏乃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工业园开发公司诉称:被告菲尔特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向原告借款952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菲尔特公司原负责人王吉传、彭祥与伏乃新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菲尔特公司在变更股东、法人以后,公司原欠原告借款由被告菲尔特公司及被告伏乃新向原告偿还。同日被告伏乃新与原告依照借款协议和转让协议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意由被告菲尔特公司和伏乃新个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至今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催告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拒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0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1日起以422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厂房建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约定了还款事宜,约定在2013年3月前偿还工程借款的30%,在2014年3月前偿还工程借款的30%,2015年3月前付清余款,逾期未能偿还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王吉传、彭祥与伏乃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吉传、彭祥因建厂向原告借款的资金由伏乃新承担。3、原告与伏乃新签订的《企业厂房建设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伏乃新加入与被告菲尔特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4、原告的会计记账凭证、财政支付凭证、财政支付申请书、财政资金计划审批表、常熟泗洪工业园玉环产业园工程借款申请表、常熟工业园开发公司用款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支付申请表(两份)、工程支付申请报告(两份)、借据、委托书五组。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3月21日、5月30日、1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3万元、322万元、258万元、129万元、50万元,合计952万元。5、EMS退回邮件(催款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但退改批条上显示电话不接,门卫不收,该律师函内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接到本函件三日内与代理律师联系或直接和原告洽谈归还所有欠款。被告菲尔特公司、伏乃新共同辩称:1、依照被告伏乃新与王吉传、彭祥签订的转让协议来看,被告伏乃新对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2、从原告与被告伏乃新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伏乃新与王吉传、彭祥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还款主体应当是被告伏乃新,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曾与被告菲尔特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在2013年3月前偿还工程借款的30%,两被告认为应当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该30%的借款。4、借款是从财政账户上支付的,而原告作为国有控股的公司,资金应当属于国有,或者属于财政的,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拆借给个人或者私有企业,而且是无息借款,一方面违反了国家国有资金或者财政资金不准拆借给个人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是无息借款,因此损害了国家或者是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是无效的。故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就不再适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可以下证据:6、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菲尔特公司现在是两个股东,分别为伏乃新、韦秀侠。针对原告的举证,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中的第八条约定2013年3月之前由借款方负责偿还30%工程款,而这个时间是在被告伏乃新与王吉传、彭祥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因此该30%的借款应当由王吉传和彭祥承担。证据2中的第四条约定在变更企业法人之前王吉传、彭祥所有合同、协议、债权债务等所有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结合证据1第八条可以得出该30%的工程款应当由王吉传和彭祥承担,原告作为见证方对此应当是清楚的。证据3中约定的数额不明,而且该份协议是伏乃新个人签订,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王吉传与彭祥应当归还园区的借款由伏乃新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承担借款没有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不知晓,不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款。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工程款总额的80%,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2可以证实王吉传、彭祥与被告伏乃新之间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了王吉传、彭祥因建厂借原告的资金由伏乃新负责偿还,王吉传、彭祥不再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等事项;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伏乃新就还款达成协议;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菲尔特公司出借952万元的事实;证据5,两被告虽表示未收到律师函,但是EMS上载明了因被告菲尔特公司的门卫拒收致使两被告未能收到该律师函,从该律师函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实被告菲尔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菲尔特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厂房建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常熟泗洪工业园区建设厂房,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总额为工程款总额的80%(具体以最终支付数额为准),乙方必须以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方式作担保(担保协议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为准,还款期限双方如下约定:乙方在2013年3月前向甲方偿还工程借款30%,2014年3月前向甲方再偿还工程借款30%,2015年3月前付清余款,逾期未能支付的,承担未付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3月21日、5月30日、1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被告菲尔特公司出借款项193万元、322万元、258万元、129万元、50万元,合计952万元。后王吉传、彭祥偿还50万元借款。2013年7月22日,王吉传、彭祥(甲方)与伏乃新(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菲尔特公司系王吉传、彭祥合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注册资金1800万元。根据《项目协议书》及《企业厂房借款协议》由常熟工业园开发公司借款给该公司建设厂房,现该企业因故不能继续投资建设,为盘活存量资产,双方达成以下转让协议。1、由乙方接受菲尔特公司继续经营,股权转让,甲方退出。2、甲方所建的办公楼,1、2、3、4号厂房,宿舍及附属设施(不含甲方所购炉子等设备)等固定财产均全部转让给乙方。3、甲方因建厂借常熟工业园开发公司建设资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还款及相关担保义务,具体还款时间由乙方与常熟工业园开发公司另行签署协议。4、在变更企业法人之前,此前甲方所有合同、协议及债权债务等所有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变更企业法人之后,所有涉及甲方土地证、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均交给乙方,所有签订经济合同及纠纷与甲方无关……。常熟泗洪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伏乃新(乙方)签订《企业厂房建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菲尔特公司系王吉传、彭祥合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注册资本1800万元,现王吉传、彭祥两人因故不能继续投资建设,为盘活存量资产,两人现将公司经营及股权等转让乙方继续经营(具体见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菲尔特公司厂房(含综合楼)工程总造价12896062.99元,现因公司转让,原王吉传、彭祥应归还园区的借款由伏乃新负责归还,经双方协议,明确具体还款时间。1、乙方在2013年法人及股权变更后向甲方偿还工程借款240万元(王吉传、彭祥已还50万元借款,加上王吉传、彭祥两人缴纳园区的20万元建设工程保证金);2、2014年3月前向甲方再偿还工程借款310万元;3、2015年3月前付清余款。逾期未能支付的,乙方承担未付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催还欠款。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义务,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菲尔特公司所有的被告菲尔特公司3号车间内的不锈钢生产线16条、抛光线6条、1000KVA变压器及800KVA变压器各一台。另查明:1、菲尔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设立,股东为王艳利、蔡行广,由王艳利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9日,菲尔特公司股东王艳利、蔡行广变更为王吉传、彭祥,由王吉传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3日,菲尔特公司股东王吉传、彭祥变更为伏乃新、韦秀侠,由韦秀侠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6日,菲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秀侠变更为伏乃新。2、原告系由常熟东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2、被告应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是否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一、关于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菲尔特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52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菲尔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王吉传、彭祥与伏乃新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厂房建设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的第四条虽约定了在变更企业法人前的债权债务由王吉传、彭祥承担,但该协议中的第三条特别约定了王吉传、彭祥借原告的建设资金由伏乃新承担,王吉传、彭祥不再承担还款及相关担保义务。且在《企业厂房建设还款协议》亦约定了原王吉传、彭祥的借款由伏乃新负责偿还,且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一方为伏乃新,由此可以得出伏乃新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加入与被告菲尔特公司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同时并未免除被告菲尔特公司的履行义务,故被告伏乃新应当对原告与被告菲尔特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共向被告菲尔特公司出借952万元,在原告主张时已扣除王吉传、彭祥已偿还的50万元,但原告与伏乃新签订的《企业厂房建设还款协议》中载明了“王吉传、彭祥已还50万元,加上王吉传、彭祥两人缴纳园区的20万元建设工程保证金”,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伏乃新已达成扣除20万元保证金的合意,故该20万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两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借款合同中约定2013年3月前向原告偿还工程借款的30%,该30%借款应由王吉传、彭祥承担。虽然在被告菲尔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菲尔特公司于2013年3月前向原告偿还工程借款的30%,但伏乃新与王吉传、彭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约定了王吉传、彭祥借原告的建设资金由伏乃新承担,王吉传、彭祥不再承担还款及相关担保义务,具体还款时间由伏乃新与原告另行签署协议。在被告伏乃新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厂房建设还款协议》中亦约定了原王吉传、彭祥的借款由伏乃新负责偿还,并约定了伏乃新在2013年法人及股权变更后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40万元(王吉传、彭祥已还50万元,加上王吉传、彭祥两人缴纳园区的20万元建设工程保证金)。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伏乃新在签订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时已明知王吉传、彭祥仅支付了50万元,仍约定原王吉传、彭祥的借款由伏乃新负责偿还,故可以认定该30%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是否影响本案合同效力?两被告抗辩原告为国有公司,其用国有资金出借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资金来源虽系财政资金,但是本案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于由财政系统代付工程款是原告与财政系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原告为常熟东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与菲尔特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其向被告出借款项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双方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明细,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以24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1日起以402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共同偿还原告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以24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1日起以402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0元,由原告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共同负担73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