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佳明与韩抒恢、付文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明,韩抒恢,付文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84号原告韩佳明,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抒恢,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付文召,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韩佳明诉被告韩抒恢、付文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明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被告韩抒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佳明诉称,2010年,被告韩抒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付文召,被告韩抒恢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抒恢辩称,原告韩佳明以做生意为由向陈荣借款300000元,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做抵押,抵押金额为250000元,另外50000元原告给陈荣出具的借据。因当时约定的利息原告没有及时给付陈荣,陈荣就把原告给起诉了。在2012年3月31日双方当庭达成协议,此款应由原告将房屋卖出后偿还陈荣250000元借款,并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还清,但这其中有50000元原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在陈荣处借走钱后直接就给了被告付文召,但是在两三个月后被告韩抒恢才知道此事。后期被告韩抒恢找到被告付文召说另外50000元应由被告付文召负责偿还。被告付文召通过被告韩抒恢在陈荣手里借钱,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这其中就包括原告没有偿还的50000元。陈荣考虑到被告韩抒恢与原告、被告韩抒恢哥以及与陈荣的关系,所以,借款利息就不再主张,将50000元从被告付文召手里要回来给原告韩佳明,当时被告韩抒恢不想打这个官司,被告韩抒恢也知道这个官司非常难打,但原告跟被告韩抒恢说让被告韩抒恢帮忙打这个官司,并且跟被告韩抒恢说如果将房子执行回来后,钱也就回来了,所以,被告韩抒恢才同意的。打官司时原告没有出一分钱,是被告韩抒恢垫付了将近50000元钱左右,但这部分钱在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垫付,在和被告付文召诉讼阶段,被告付文召始终同意将涉案房屋用于抵顶借款,由于市场原因,涉案房屋经过大家努力也没有卖出,并且原告的房产公司也在卖,赤峰有名气的房产公司也挂牌出售。约定将涉案房屋卖掉后就把钱给原告,这其中还包括陈荣的钱。从2012年被告韩抒恢第一次去公证处开始原告就没有给被告被告韩抒恢打过一次电话,也没有找过被告韩抒恢。被告韩抒恢承诺涉案房屋以最快的速度出售后就将涉案款项给原告,如果可以也将低于市场价格将房屋售出。被告付文召答辩状中辩称,一、被告付文召所欠韩抒恢150000元,用被告付文召用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由于此款当时没有偿还,韩抒恢将被告付文召起诉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此案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付文召的房屋抵顶给韩抒恢已出租给他人,自此,被告付文召将韩抒恢的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二、韩抒恢欠韩佳明的款项与被告付文召没有关联性。韩佳明与韩抒恢于2012年3月30日达成的协议中所陈述的150000元,被告付文召已经用房屋抵顶,并且其双方的约定也与被告付文召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付文召的诉讼请求。原告韩佳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被告韩抒恢有偿还原告韩佳明欠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韩抒恢质证意见,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韩抒恢不欠原告钱,实际上应由被告付文召偿还原告欠款,涉案房屋卖掉以后从房款中扣除5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佳明向案外人陈荣借款后,原告将借款转借给被告付文召,因原告没有偿还案外人陈荣,陈荣将原告起诉,后经过双方调解,应由被告付文召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出借人陈荣转让给原告,同被告付文召又欠被告韩抒恢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30日韩佳明与韩抒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付文召用房屋抵押给被告韩抒恢。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付文召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待被告韩抒恢将涉案房屋卖掉后,将房款中的5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付文召2014年12月份已将自已抵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韩抒恢管理后,并将房屋出租。本院认为,原告韩佳明与被告韩抒恢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付文召已将自已的房屋抵顶给被告韩抒恢,被告韩抒恢并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韩抒恢应按约定将被告付文召所欠原告韩佳明50000元利息给付原告,该笔欠款属于被告付文召应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韩抒恢自愿承担,被告韩抒恢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付文召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笔款项属于借款中产生的利息,同时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抒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佳明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抒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春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