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琪昕、潘爱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琪昕,潘爱辉,山西三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369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晋忠,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增荣,职务北洸信用社的客户经理。被告韩琪昕。被告潘爱辉。被告山西三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琪昕,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琪昕、潘爱辉、山西三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琪昕、潘爱辉、三和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琪昕于2014年12月23日与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北洸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在北洸信用社借款2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三和牧业公司为其提供财产(房屋和设备)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三和牧业公司对此愿承担连带责任,韩琪昕的配偶潘爱辉签订了《承诺书》,表示同意贷款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琪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潘爱辉、三和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琪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潘爱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三和牧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琪昕于2014年12月23日与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北洸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养及饲料。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5.21%,年利率为14.2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三和牧业公司为其提供财产(房屋和设备)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韩琪昕的配偶潘爱辉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承诺书》,表示同意韩琪昕贷款2450000元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5年7月1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琪昕向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分支机构北洸信用社贷款2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理应支付。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潘爱辉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潘爱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三和牧业公司与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分支机构北洸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三和牧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第18条、第33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琪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计算)。二、被告潘爱辉、山西三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53元,由被告韩琪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韩琪昕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代理审判员 王晓庚人民陪审员 孟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