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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兵与马正刚、海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马正刚,海香,海浩,马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896号原告:马兵,男,回族,生于1994年8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大湾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正刚,男,回族,生于1972年9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被告:海香,女,回族,生于1973年6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被告:海浩,男,回族,生于1982年12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原州区红庄林场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被告:马耀龙,男,回族,生于1962年2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原告马兵与被告马正刚、海香、海浩、马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被告马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刚、海香、海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正刚、海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要求被告马正刚、海香按月息2%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海浩、马耀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马正刚、海香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被告海浩、马耀龙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由被告马正刚、海香支付利息。2015年9月,借款人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推诿未还。被告被告马正刚、海香、海浩未作答辩。被告马耀龙辩称,其与借款人马正刚并不认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白凤鹏,是原告与借款人互相串通,通过第三方白凤鹏欺骗其提供保证。另外,原告与被告马正刚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马正刚、海香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2.8%,被告海浩、马耀龙自愿为被告马正刚、海香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仅清偿了6个月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马正刚、海香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正刚、海香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正刚、海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耀龙的担保是否真实有效。被告马耀龙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互相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不应对该笔借款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马耀龙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与二被告互相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的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浩、马耀龙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马耀龙、海浩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主合同及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马正刚、海香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宽限期限之日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正刚、海香、海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刚、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兵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马耀龙、海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耀龙、海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正刚、海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正刚、海香、马耀龙、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