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268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2005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